(2016)苏1102执10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戴健与花军、赵帮才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健,花军,赵帮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0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戴健,男,汉族,1977年9月4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花军,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生,原住镇江市,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赵帮才,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生,户籍地镇江市,现下落不明。戴健与花军、赵帮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花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戴健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赵帮才对花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花军、赵帮才负担。因被执行人花军、赵帮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健与被执行人花军、赵帮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赵帮才在本院另案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75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花军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房产(查封期限3年,上述房产向第三人设定抵押权),并向本院有处分权案件依法递交参与分配申请。2016年6月30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赵帮才、花军分别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苏L×××××车辆(未实际控制)。除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及房产、车辆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宝审 判 员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