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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执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某1、广西尊马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广西尊马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07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1,男,201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理人柳某,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广西尊马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栋写字楼27层A4号。法定代表人:龙科开。申请执行人王某1与被执行人广西尊马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裁判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银行、房产、工商、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标的分文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王某1与广西尊马卡丁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导致执行不能,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荣军审 判 员  尹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延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