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春生与田小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生,田小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833号原告:高春生,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小海,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金湖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唐财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春生与被告田小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被告田小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小海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8309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田小海驾驶的鄂J×××××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漕河镇大路铺路段将驾驶电动车原告高春生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小海负主要责任,原告高春生次要责任。被告田小海驾驶的鄂J×××××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田小海除垫付医药费14787.99元外,余款未进行理赔。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098.5元。被告田小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他们承担。我前期垫付费用14787.99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申请保留七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若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按新的鉴定结论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春生提交的证据7,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田小海驾驶的鄂J×××××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漕河镇大路铺路段将驾驶电动车原告高春生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18787.99元。2016年12月5日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小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16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春生构成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后期医疗费8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损失日200天;护理时间90天。被告田小海驾驶的鄂J×××××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田小海除垫付医药费14787.99元外,余款未进行理赔。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09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田小海驾驶的鄂J×××××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小海承担70%,由原告高春生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高春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26787.9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后期医疗费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3、营养费480元。结合医嘱和住院情况确定;4、护理费8057元。根据原告高春生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方法为:32677元/年÷365×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057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4432元。原告年满64周岁,参照湖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方法为:12725元/年×(20-4)×(10+2)%;6、误工费17239元。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参照湖北省2017年农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天数为200天,计算方法为:31462元∕年÷365天×2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239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元。依原告提供票据,本院酌定;8、鉴定费1900元。依原告提供合法票据确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亦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其主张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供定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春生的上述损失合计84295.99元。①、除鉴定费1900元外;②、被告田小海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28867.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医疗费部分由被告田小海承担13207.59元(18867.99元×70%),原告高春生5660.4元;其他伤残赔偿金535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③、被告田小海投保了500000保额第三者商业险,但没有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率15%,被告田小海承担13207.59元中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田小海承担1981.14元(13207.59元×15%)。综上,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承担74754.45元(10000元+53528元+13207.59元-1981.14元)。由被告田小海承担198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春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754.45元,被告田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春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81.14元;其中向原告高春生支付63928.74元,向被告田小海支付12806.85元;二、驳回原告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高春生负担410元,由被告田小海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诗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