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645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徐州市云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义安村李某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未确保倒车安全,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部受伤,经治疗左下肢高位截肢。2016年9月16日,李某伤口愈合出院。2016年9月25日,李某在家中死亡。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严重损伤,继发化脓性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得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柏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