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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刘丽婷、梁兆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华,刘丽婷,梁兆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99号原告:黄国华,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老板,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丽婷,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个体老板,住高州市。被告:梁兆明,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个体老板,住高州市。原告黄国华与被告刘丽婷、梁兆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婷、梁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358000元给原告,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一直在广西省××沙子镇种植淮山,2014年,被告刘丽婷向原告收购淮山而相识。2015年1月份,原告及刘丽婷在广西省××沙子镇合伙成立淮山种植场,经营种植、销售淮山,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种植场于2016年3月份终止经营,经结算,共欠工人工资、农药款、肥料、地税等716000元,原告及刘丽婷各承担358000元债务,因原告是当地人,债主们只是向原告要钱,无奈之下原告承担了合伙的全部债务,刘丽婷因没钱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签下欠条给原告,约定被告欠下原告款项3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拖着不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丽婷、梁兆明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婷与被告梁兆明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丽婷与原告黄国华合伙种植经营淮山。后因经营不善,经结算欠下债务,原告黄国华清偿了所有的合伙债务。被告刘丽婷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黄国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刘丽婷欠黄国华合资种植淮山和经营亏损款共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元整(358000元)。被告刘丽婷签名捺印确认,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于欠条上面。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丽婷、梁兆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资料》、《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婷、梁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刘丽婷与原告黄国华合伙种植经营淮山,后因经营亏损欠下债务,原告清偿了相关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黄国华有权向被告刘丽婷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刘丽婷尚欠其358000元,有被告刘丽婷签名捺印的《欠条》证实,本院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对其已经足额清偿欠款进行举证,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是被告刘丽婷与梁兆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丽婷、梁兆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刘丽婷、梁兆明共同偿还该欠款358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丽婷、梁兆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欠款358000元给原告黄国华。二、限被告刘丽婷、梁兆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欠款358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黄国华(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358000元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刘丽婷、梁兆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作退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泉人民陪审员  陈 盛人民陪审员  詹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权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