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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富仁与叶增琪、叶增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仁,叶增琪,叶增祥,叶增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4号原告:陈富仁,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赞,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叶增琪,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叶增祥,男,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叶增林,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陈富仁与被告叶增祥、叶增林、叶增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富仁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赞、被告叶增琪(2017年3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增祥、叶增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富仁起诉时曾列叶松龙、叶应高为被告,后申请对其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富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增祥、叶增林、叶增琪共同赔偿陈富仁玻璃钢罐部分被烧毁造成的财产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中午,三被告为其去世的母亲下葬点纸,致陈富仁的一只玻璃钢原料罐部分烧毁,造成财产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叶增琪辩称,陈富仁购买的玻璃钢罐是用来装毒水的,对人体和农作物都有一定影响,前几年经东台环保局罚过几次款,叶增琪知道后就让陈富仁将该玻璃钢罐搬走,但其未搬走。陈富仁的玻璃钢罐确实是在叶增琪家祭祀的时候引发火灾,但火灾发现早,抢救快,损失不大。当天起火的时候叶增琪不在场,是后来听说的。陈富仁的玻璃钢罐这几年占用叶增琪的土地,且装毒水,导致庄稼种不了,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叶增琪将其位于东台市五烈镇郑介村的承包地0.1亩出租给陈富仁放置一只玻璃钢罐。2016年2月18日中午,三被告安葬其母亲时,安葬人员点纸祭祀。半个小时后,在安葬地点附近的玻璃钢罐起火,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东台中队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灭火。事后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18日12时49分,接到报警称东台市五烈镇郑介村一废品油桶(玻璃钢)起火,派人到现场处置,于13时5分灭火,起火原因不详,灭火情况属实。其后,原、被告双方就玻璃钢罐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富仁曾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富仁的诉讼请求,陈富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4798号民事裁定,准许陈富仁撤回上诉。审理中,陈富仁提交张家港市塘市河北东风化工厂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案涉玻璃钢罐(容积60吨,长7.5米,直径3米)其2008年9月15日购买时价格为40000元(不含税),并申请对玻璃钢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盐城友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回复称,旧玻璃钢罐原状无法了解,质量安全无法确认,无法进行评估,退回评估委托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富仁的玻璃钢罐因叶增祥、叶增林、叶增琪安葬其母亲时点纸祭祀引发火灾而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增祥、叶增林、叶增琪理应赔偿陈富仁的损失。案涉玻璃钢罐受损数额虽无法评估,但该玻璃钢罐确实受损,如若不进行赔偿,有失公允,故结合该玻璃钢罐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受损现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叶增祥、叶增林、叶增琪共同赔偿陈富仁因其玻璃钢罐部分被烧毁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4000元。叶增祥、叶增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增祥、叶增林、叶增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富仁因其玻璃钢罐被部分烧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富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富仁负担720元,被告叶增祥、叶增林、叶增琪负担80元。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