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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执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唐志静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唐志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2执336号申请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志静,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申请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豫0822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9978.52元、违约金3244.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有价值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户登记信息、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同时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主动分期履行义务,未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现已告知申请人相关执行信息并听取了其意见,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借款28278.52元及违约金3244.88元(未含诉讼费3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晓燕审判员  黄四庆审判员  闫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