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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37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被告罗福运、夏忠敏、邹梅华、丛国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夏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3714号之一申请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梁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卓,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夏忠敏,男,1970年12月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罗福运、夏忠敏、邹梅华、丛国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夏忠敏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按申请人申请保全金额12万元,查封被申请人夏忠敏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