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37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被告罗福运、夏忠敏、邹梅华、丛国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夏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3714号之一申请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梁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卓,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夏忠敏,男,1970年12月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罗福运、夏忠敏、邹梅华、丛国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夏忠敏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按申请人申请保全金额12万元,查封被申请人夏忠敏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