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3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玉章与被执行人房贤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玉章,房贤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3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玉章,男,汉族,住址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西大滩村。被执行人:房贤辉,男,汉族,住址莱阳市柏林庄镇白石埠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0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房贤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房贤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房贤辉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辛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子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