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安国永与XX、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永,XX,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906号原告:安国永,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泽博,男,1993年7月25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贡家庄村(30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566184793B。法定代表人:梁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树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河边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8046349141。法定代表人:刘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毓庭、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国永诉被告XX、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博、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失,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答辩人公司的承保车辆,该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法院核实被告XX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真实有效、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款的前提下,答辩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公司不同意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日,但投保人的报案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投保人报案时已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对于因投保人未及时报案造成的不可估量的损失,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是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XX是答辩人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答辩人是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答辩人驾驶的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该由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车主为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至334KM+1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安国永驾驶的冀A××××ד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安国永及乘低速普通货车的安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主要责任、安国永负次要责任、安美花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安国永受伤当日被送往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膝皮肤擦伤;3、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于2017年3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手术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陪护1人。4、口服伤科接骨片及钙片促进骨折愈合。5、隔日门诊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6、术后第2、6、12周门诊复查,根据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7、不适随诊。8、建议骨折愈合后1年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新乐市医院复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医药费11073.36元,原告称其受伤当日被送往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9873.46元,后原告到新乐市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199.90元,医疗费共计11073.36元(提交新乐市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7张、出院记录1张、诊断证明1张、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2、营养费4500元,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要求计算三个月的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提交新乐市医院出具的内容为“1、住院手术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原告称其住院8天,要求按照河北省机关单位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8天=800元。4、误工费18579.11元,原告称其受伤住院8天,遵医嘱休息三个月,根据两次复查医嘱需每次休息7天,共计误工112天;原告系大货车司机,要求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0548元÷365×112天=18579.11元(提交原告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新乐市医院出具的4份诊断证明书)。5、护理费11749.74元,原告称受伤住院期间(8天)及出院后98天,共计106天,由其妻子安美花一人陪床护理,安美花系与原告一并押车收旧酒瓶并进行再次销售,要求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0459÷365×106天=11749.74元(提交新乐市医院出具的4份诊断证明书)。6、交通费5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来往等花费交通费500元(提交加气费收据一份)。7、住宿费100元,称原告妻子等来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花住宿费100元(提交井陉县人民招待所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8、二次手术费6000元,称原告的伤情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根据医嘱需花费6000元(提交2017年5月22日,新乐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9、车辆损失费12046元,提交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一份。10、公估费3000元,提交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以上损失总计:68348.21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中的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病历取证费也应予扣除;2、对伙食补助费标准不予认可,认可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中并无“院外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认可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29日,已经过期,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误工费证据,均不能证实发生事故时原告的收入情况。由于原告驾驶的是农用车,结合原告为农村户口的情况,我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三期鉴定标准》中“胫腓骨骨折,误工期60日”,认可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共计两个月(60天)的误工费。5、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损失的证据,我公司认可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6、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7、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住院就医等发生的住宿费用,不应支持。8、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认为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9、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10、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XX、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反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了以下意见:1、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病历和诊断证明明确标注了加强营养,在加强营养前边有“建议休息3个月”,能证实休息3个月也需要加强营养。2、原告系驾驶员,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虽然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但并不代表没有从业的资格,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从事收旧酒瓶生意,该事故的发生就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环境和职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4、医疗机构明确标注原告的伤情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6000元左右,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予支持。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安国永住院期间,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院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书的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国永负次要责任,安美花无责任。被告XX是在为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致原告受伤的,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肇事车辆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花费10868.60元,有医院出具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病历取证费26元,不属医疗费,不予认定;就诊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医疗费178.76元,不是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中有骨折,虽然住院时间较短,但根据其伤情可确定其出院后30天仍需加强营养及一人护理,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8+30)天=7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护理人员安美花与原告从事相同的工作,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40459元/年÷365天×(8+30)天=4212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诊断证明书,可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8天及院外休息104天,共计11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陈述可证实原告从事旧酒瓶收购及再次销售业务,其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40459元/年÷365天×112天=12415元。原告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46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非就医治疗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相关的医嘱证实,也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8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12415元、护理费4212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辆损失12046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50401.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15元、护理费421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892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0401.60元-28927元=21474.6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70%即21474.60元×70%=1503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安国永28927元,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安国永1503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安国永垫付的费用2000元从其应负担的赔偿款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原告安国永经济损失28927元。二、除已垫付的2000元外,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国永经济损失13032元。三、驳回原告安国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井陉县和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安国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梅审 判 员 梁志鹏审 判 员 甄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