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0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云南众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外滩一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众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外滩一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02民初2105号原告:云南众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水映林源一区26幢10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72453949F。法定代表人:宋卓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青红波,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云南众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外滩一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八益商贸城6幢。注册号:532701100027868。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原告云南众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外滩一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云南众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保服务费16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安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大浴场提供安保服务,并明确了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7年3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安保服务费用。至今共拖欠原告安保服务费1660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外滩一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8月11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外滩一号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众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0.00元,退还原告云南众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刀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玢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