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周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周媛媛,沈井波,长春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媛媛,女,199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井波,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审被告:长春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338号。法定代表人:肖文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媛媛,原审被告沈井波、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金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各项金额合计126906.89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被上诉人用于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长春市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仅有几份银行流水,以及几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外卖订单。被上诉人既未举证有效的的公安机关居住证或社区居住证明,也未举证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长春市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第二处十级伤残按3%计算比例系数明显过高,应当以1%计算为宜。三、原审法院不应保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刚满19周岁,正常情况下仍应处于受教育的阶段,原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没有门诊手册相对应时间的门诊费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日在长春中德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25元,于2017年1月4日在上述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21元,以上两笔费用均没有对应时间的门诊手册,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应予以保护。五、原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超出合理必要限度,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保护的数额不应超过20000元。六、应保护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596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9287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由交强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9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596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074.59元,合计105231.83元按80%计算为84185.46元,原审法院多保护被上诉人126906.89元。周媛媛辩称,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伤残比例系数和医疗费用判决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没有超过合理限度。沈井波述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由法庭根据事实进行判决。周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井波、金峰公司连带赔偿周媛媛医疗费77129.44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14147.369元、误工费32621.4元、护理费108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11000元,合计431772.04元;2.判令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沈井波和金峰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沈井波、金峰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2时45分,沈井波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大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经路与北安路南二胡同交汇时,其车前部与行人周媛媛身体相接触致周媛媛受伤,随即将周媛媛送往医院,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正中神经损伤、盆骨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胸腔积液、右肘皮肤裂伤、大面积擦皮伤”,治疗一天后转至长春中德骨伤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0天。中德骨伤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肱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右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周媛媛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周媛媛所受外伤已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2.周媛媛所受外伤误工期限为270日;3.周媛媛所受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周媛媛所受外伤营养期为90日;5.周媛媛所受外伤后续治疗费需19500元”。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周媛媛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重新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媛媛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骨折),产道破坏,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周媛媛右肱骨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等骨折及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井波负全部责任,周媛媛无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金峰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但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万元;被告沈井波垫付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周媛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井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媛媛无责任。因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沈井波系金峰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金峰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周媛媛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评定如下:1.医疗费60129.4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万元;已扣除沈井波垫付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周媛媛住院31日,100元/天*31天);3.残疾赔偿金214147.396元;(周媛媛此次外伤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且参照照城镇标准计算,24900.86元/年*20年*0.43);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保护40000元。5.后续治疗费19500元;6.护理费10873.8元;7.误工费16914.8元(误工费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天*140天);8.营养费9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鉴定费3900元;11.律师代理费1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媛媛1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9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85.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媛媛211092.35元【(医药费601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61262.20+后续治疗费19500元+护理费10873.8元+营养费9000元)×80%】;三、长春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67673.09元【(医药费601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61262.20+后续治疗费19500元+护理费10873.8元+营养费9000元)×0.2%+鉴定费3900元+1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下后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周媛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周媛媛负担652,长春金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02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比例系数问题。周媛媛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存取款证明、购买外卖记录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周媛媛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在本案构成二处伤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原七级伤残的基数上,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酌情确定3%计算伤残系数适当,本院不予调整;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一审庭审中与周媛媛工作单位工作人员电话核实的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正确;三、关于在中德骨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446元应否予以保护问题。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虽无门诊手册对应,但该费用确由周媛媛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进行保护适当;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数额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周媛媛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明确记载,“周媛媛骨盆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骨折明显移位,畸形,产道破坏,对产科生产必然产生影响。”据此,考虑到周媛媛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数额并未过高,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