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建才、何建海、脱银山、何占兵、张新明与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才,何建海,脱银山,何占兵,张新明,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1005号申请执行人何建才,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永宁县。申请执行人何建海,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永宁县。申请执行人脱银山,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永宁县。申请执行人何占兵,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张新明,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文君,系该镇镇长。本院在办理何建才、何建海、脱银山、何占兵、张新明申请执行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向申请执行人何建才、何建海、脱银山、何占兵、张新明支付工程款280730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650.00元、案件执行费306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建才、何建海、脱银山、何占兵、张新明以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为由,申请本案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100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刚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