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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良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良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56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良引,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彭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良引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浙0212刑初8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良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良引,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10日早上,被告人马良引在宁波市海曙区城隍庙四合网苑内,趁被害人段某2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粉色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1614元),后被告人马良引将手机销赃。同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马良引在宁波市鄞州区兴宁某非凡网咖内,趁被害人张某2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右侧大腿边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21元)和红色利群香烟半包。案发后赃物金色苹果6PLUS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7月4日,被告人马良引在宁波市鄞州区一网吧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良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马良引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上诉人马良引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良引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2、段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据、发票、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上网记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马良引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马良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马良引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量刑适当。综上,马良引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审被告人)马良引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良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良引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相关损失。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奇效审判员  潘效国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