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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文健与张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健,张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003号原告赵文健,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张彩红,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原告赵文健与被告张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宁国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健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彩红在邵东县火厂坪镇向原告赊购钢锻16.45吨,单价2000元/吨,合计货款329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事后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赵文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彩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彩红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期间原告赵文健以邵东县棠下桥水泥机械厂生产并对外销售钢锻,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彩红向原告赵文健电话求购钢锻16.45吨,单价2000元/吨,原告赵文健在邵东县火厂坪镇安排一农用运输车将货送往,被告张彩红当即收货并出具收据。2016年端午节原告赵文健到祁东县被告张彩红处结账时,被告张彩红向原告赵文健出具欠原告赵文健钢锻货款32900元的欠条,后原告赵文健多次催收,被告张彩红仍未支付货款32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彩红从原告赵文健处赊购钢锻,下欠原告赵文健货款32900元,经原告赵文健多次催讨未予支付,已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赵文健要求被告张彩红支付货款3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彩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文健货款人民币32900元。如被告张彩红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622.5元,由被告张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彩红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赵文健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玉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宁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