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0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孔凌与辽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凌,辽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10183号原告:孔凌,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71号甲4。法定代表人:王丕。原告孔凌与被告辽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孔凌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孔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凌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孔凌负担。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瑶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