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固原市,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1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征得被告人吴伟的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吴伟因琐事与被害人祁某某在××区内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吴伟将祁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吴家属与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伟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是初犯、偶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3.认罪态度好,表现出了深刻的认罪悔罪态度;4.其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着对被告人吴伟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从宽处罚。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告人吴伟造成被害人祁某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微伤二处外,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吴伟与被害人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吴伟家属代替其一次性赔偿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祁某某的谅解。对于法庭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祁某某陈述、被告人吴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经核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