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5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柳扣宝与刘尾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扣宝,刘尾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541号原告:柳扣宝,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苏省泰州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柳志刚,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人,住址,系柳扣宝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尾巴,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柳扣宝诉被告刘尾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扣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尾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75%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5年年初开始,被告以生意上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数次借给被告款项,其中两次共计4万元有借条,有1万元被告没有打借条,共计5万元。后原、被告不再有亲戚关系,被告所借款项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刘尾巴庭审时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庭后刘尾巴到庭,对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和《欠条》均有改动,但不是本人所改,不认可。辩称,我分两次共借柳扣宝40000元,后将房子卖了还原告20000元,还欠20000万,加上利息5000元,目前还欠原告25000元,不是诉状上写的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扣宝系被告刘尾巴的前岳父。2016年4月26日,被告刘尾巴与原告柳扣宝女儿柳华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处理:欠柳扣宝(女方父亲)现金伍万元整,离婚后由男方偿还。无共同债权处理”。刘尾巴与柳华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庭审时被告未到庭,但在庭后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欠其50000元,被告不认可,称分两次共借柳扣宝40000元,后还了20000元,加上利息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25000元,原告称还这20000元是还信用卡的钱,不是还柳扣宝的钱,双方对欠款金额说法不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4月26日,刘尾巴与柳华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离婚时双方的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约定“欠柳扣宝(女方父亲)现金伍万元整,离婚后由男方偿还”,刘尾巴与柳华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刘尾巴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50000元提出异议,但对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名不作否认,其提出“已偿还20000元”的抗辩不仅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尾巴关于其欠原告柳扣宝250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尾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扣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尾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大红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华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