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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魏龙素与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龙素,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魏龙素,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魏龙素之夫),男,194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xx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翔,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龙素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渝0115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魏龙素申请再审称:其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尽法律释明之责,导致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其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宪法》第十三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三、被申请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拆迁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根据原审判决,结合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魏龙素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涉案的《房屋拆迁协议》内容来看,被申请人重庆凯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在再审申请人魏龙素所居住地的合法矿山开采权开采矿石之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因开采矿石,为保证魏龙素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被申请人全部拆除魏龙素的住房并租用魏龙素的全部承包耕地,魏龙素同意搬迁,并将自己原来所居住生活的房屋及承包的耕地全部交由被申请人拆迁和使用,并同时自愿放弃不建房,由被申请人对魏龙素进行拆除房屋的补偿并支付租用承包耕地的租金。魏龙素因不识字由他人代签,并由本人在该协议上划押。随后,魏龙素领取了全部的拆除房屋的补偿费用及租用其耕地的租金后,也搬迁到长寿区xx街道xx街9号附1号租住至今。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魏龙素起诉称被申请人没有兑现为其另外修建两间房屋供魏龙素居住的承诺,也未对其进行补偿的请求,经查,该协议中魏龙素已明确表态自愿不建房,并全额领取了拆除原住宅房屋的补偿费用,故魏龙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龙素的上述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龙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