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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379匡建中与黄广平、钱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建中,黄广平,钱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379号原告:匡建中,男,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广平,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钱亚萍,女,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匡建中与被告黄广平、钱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被告黄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被告黄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7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被告黄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建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黄广平向匡建中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7日黄广平又向匡建中借款100000元。黄广平分别向匡建中出具了200000元、100000元借条。到期后钱亚萍通过其农行卡账户向匡建中所在的张家港市信友模具有限公司账户汇付100000元。其余因黄广平未能及时归还,导致诉讼。被告黄广平辩称,匡建中与我系锦丰地区“铁哥们”。2014年7月2日黄向一夫妇邀我去匡建中处借款。因为匡建中不相信黄向一,故匡建中提出,这次只要黄校长(我担任过学校校长)写张借条,就借。后来经不住黄向一夫妇的泣求,我出具了所谓的借条。至于匡建中以何种方式借给黄向一的,我不清楚。我没有收到过匡建中一分钱。借条写完之后,我就成了匡建中向黄向一夫妇要钱的工具。在我追讨下,帮匡建中要到了100000元。随即由我夫人钱亚萍打到了匡的账户上。另外附在借条上的一张承兑汇票,在法院寄给我之前,我从未见过。要求原告举证,我拿到此承兑汇票的任何证据;关于起诉状中原告认为我已还了10万元,但这不是我的还款,是本人帮原告向实际借款人黄向一夫妇多次催讨所取得成果凭证。我曾经向原告承诺,生命不息帮你讨债不止,这是我对中实的朋友尽的情谊之义务,而不是还款义务。原告曾扬言若要不到黄向一的款就起诉本人,但原告从没向本人催讨过剩余200000元;原告发给我的信息反映,叫我继续向黄向一催讨,要不到,我把钱送他。由此也进一步证明所谓本人的借款未还是不成立的。被告钱亚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黄广平向匡建中借款200000元,当日黄广平向匡建中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7月7日黄广平又向匡建中借款100000元,当日黄广平向匡建中出具了第二份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一次还清。借款后黄广平未按承诺货款,仅于2015年3月2日通过其妻子钱亚萍个人账户汇给匡建中的企业即张家港市信友模具有限公司的账户100000元,作为归还借款100000元。其余借款200000元未能归还,导致诉讼。庭审中黄广平对原告举证的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一份借条内容下方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由异议,认为其当时在出具该借条时没有承兑汇票复印件,且其从未收到两份借条中的款项。该300000元钱是黄向一借的,因匡建中不信任黄向一,其为了帮黄向一才出具的借条。归还的100000元也是其向黄向一催了之后由他们夫妇凑了100000元汇到钱亚萍帐上,再由钱亚萍归还的。为证明其主张,黄广平申请黄向一的妻子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沈某庭上陈述的情况与黄广平的陈述基本一致。沈某在回答提问时陈述,因为是黄广平出具的借条,所以在还100000元时没有直接归还给匡建中,而是打给了黄广平。就案涉借款300000元,其和黄向一出具了借条给黄广平。审理中张家港市信友模具有限公司当时会计李娟到庭陈述,是黄广平来公司向匡建中借钱的,借的是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其先复印了承兑汇票,黄广平打借条签字的。承兑汇票给的黄广平。第二次的100000元是黄广平和一个女的来拿的。也是银行承兑汇票。上次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客户给的,只有一联。而第二次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公司自己开具的,有两联,所以第二次没有复印承兑汇票。并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确认。另查明,匡建中、黄广平、黄向一系交往多年的朋友。在案涉借款前黄向一曾向张家港市信友模具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后因黄向一未及时归还,就该400000借款张家港市信友模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在本院锦丰法庭向黄向一、沈某夫妇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等。黄广平对此事认为,当时是匡建中委托其去办理诉讼事宜的。本案审理中沈某在庭上陈述,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就该400000元借款其夫妇已归还了200000元。黄广平是在案涉借款发生前才知道该400000元借款已归还了200000元。黄广平与钱亚萍系夫妻,1984年2月结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广平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匡建中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匡建中又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款项交付人李娟的陈述、付款凭证、沈某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被告黄广平虽认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被告不能解释为何不在借条中注明是为他人借款的。被告黄广平及沈某虽陈述黄广平是为黄向一借款的,但他们与原告匡建中均一致陈述:原告只借款给黄广平,不借款给黄向一,否则不可能导致借款的发生。庭审中被告黄广平还陈述,原告一直说要借200000元给我为儿子买房,我本人也有向原告借钱的想法。证人沈某到庭还陈述,由于黄广平向匡建中出具了借条,故还款也应由黄广平归还。就300000元借款她与黄向一向黄广平出具了借条等。以及事后被告黄广平通过其妻子钱亚萍个人账户归还100000元,这都印证了案涉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黄广平作为教师,应该清楚自己出具借条、承诺何时还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黄广平出具借条的内容及各方的陈述,均体现黄广平是借款人。如果对被告出具给原告案涉借条效力予以否定,不仅违背出借人当时的本意,也与当时借款事实不符。反而让引起案涉借款事实发生的当事人可能有利可图,这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被告黄广平对借条下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提出异议,并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故申请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形成时间与借条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但由于技术原因而无法对此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由于当时在场的原告匡建中与款项交付人李娟均陈述:是先复印好银行承兑汇票,黄广平才在上面书写借条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交付黄广平本人的。被告黄广平与沈某也认为是黄向一夫妇收取了借条项下的款项。故原告交付了借条项下的款项也是事实。被告黄广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了借条但未拿到借条项下的款项而向出借人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黄广平还陈述其未采取进一步措施解决其出具了借条但未拿到款项的问题。被告黄广平也不能解释在由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原告为何将借条项下的款项交付给他人,这些均不符合一般常理。被告黄广平“后来其认为就不关我的事了”的陈述只能说明即使存在被告黄广平出具了借条、他人收取了借条项下款项的情形,也是由被告黄广平默许认可的。综上案涉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且原告完成了交付借条项下的款项。因此被告黄广平向原告匡建中借款30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广平归还尚欠的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又因案涉借款发生在黄广平与钱亚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黄广平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匡建中与黄广平约定了案涉借款属于黄广平个人借款;又未有证据证明黄广平与钱亚萍约定了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匡建中知道该约定。被告钱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现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钱亚萍与被告黄广平共同归还案涉借款,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广平与钱亚萍应共同归还原告匡建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广平、钱亚萍负担。该费原告匡建中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匡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包建清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