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025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63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滑东明,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61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金宗明,系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1年1月1日被告代表其家庭(张某、张璐、韩某)以专业承包形式与沙岗子村民委员会签订5.1亩、4亩两块承包地合同,合同期限5年。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自愿将4亩土地承包权过户给女儿张璐名下。因承包地动迁,该5.1亩承包地被征收。近期,原告听沙岗子村村民说被告已从村里领走赔偿款30余万元,随后原告到沙岗子村委会求证,沙岗子村委会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份领取到赔偿款共计465,844元。被告未将其中一半款项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该动迁赔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其中一半份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动迁赔偿款232,922元。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体现在沙岗子村的现场测量统计表所载明的465,844元所指的具体补偿相目,这些均为被告个人享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4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一并处理。沙岗子村委会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代表其家庭(张某、张璐、韩某)以专业承包形式于2001年1月1日与沙岗子村委会签订5.1亩、4亩两块承包地合同,合同期限5年,2006年1月1日到期,由于考虑动迁随时征用该地块原因,至今村委会未与其续签合同。2010年11月29日,张某自愿将4亩地承包权过户给女儿张璐名下。2014年1月,案涉5.1亩承包地动迁,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金额为465,844元,赔偿款已给付被告。动迁补偿明细为:樱桃树412,500元;小房两处(一处3.4米*13米,一处5米*4.1米)面积共计64.7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按照5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另34.7平方米按照12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金额共计19,164元;水井的补偿款为7,500元;粪池的补偿款为1,080元;6平方铜电线的补偿款为1,200元;围帐的补偿款为6,400元;三相电表的补偿款为3,500元;二相电表的补偿款为2,500元;奖励金12,000元,共计465,844元。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5.1亩土地用途为种菜,双方离婚后,被告在案涉土地上栽种了樱桃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证明两份、现场测量统计表、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了案涉5.1亩土地,2004年离婚时未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理。2014年1月,案涉土地动迁,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赔偿款合计465,844元,原告现主张分得赔偿款的一半即232,92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动迁时,获得赔偿的地上物及青苗为樱桃树、两处小房、水井、粪池、6平方铜电线、围帐、三相电表一个、二相电表一个。针对上述财产,原告认可樱桃树、水井、粪池、三相电表为双方离婚后添置的,其认为两处小房、围帐、二相电表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和安装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款中的奖励金系对积极配合动迁者的一种奖励,与原告无关,故不予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