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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成都中加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何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加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何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289号原告:成都中加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剑钊,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雷,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成都中加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辰公司)诉被告何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加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剑钊、被告何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辰公司诉称:1、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8620元人民币,而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3137元人民币;3、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及仲裁费用。事实及理由:1、被告向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13份《加班审批表》并非原件,存在着篡改的可能,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被告在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并无加班记录或虽有加班记录但已被原告安排予以调休,原告显然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852元人民币。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5元/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8620元人民币(4655X4个月),而非仲裁书认定的23137元人民币。被告何雷辩称:1、原告提供的纸质版的考勤表是伪造的,应该提供公司的考勤打卡机;关于2016.9我与原告人事部有一个录音,公司认可了我12天加班,有一天加班是有争议的,录音现在保存在仲裁那里;12天加班二倍就是24天,就是一个多月的工资;2、关于年终奖9700元,同一个账号分两次转入我的银行卡账户,一次标注工资,一次标注年终奖9700元;3、我的基本工资是5500元,扣除社保后是5200余元,平均工资至少要按照5200元来算。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何雷于2015年3月1日入职于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收。另查明,被告何雷离职后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做出了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17元,加班工资3852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655元。再查明,被告何雷从2015年10月7日直至2016年9月30日离职以来,被告何雷周末加班总计22天,加班时间分别是:2015年10月7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1日、2日、7日、8日、14日、21日、28日、29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17日、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4日。另,被告补休9天,故休息日加班共计13天。最后查明,被告何雷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实领工资为:2015年9月实领工资4667.91元、2015年10月实领工资4597.96元、2015年11月实领工资4667.91元、2015年12月实领工资4667.91元、2016年1月实领工资4667.91元、2016年2月实领工资4667.91元、2016年3月实领工资4667.91元、2016年4月实领工资4651.97元、2016年5月实领工资4679.54元、2016年6月实领工资4557.03元、2016年7月实领工资4683.07元、2016年8月实领工资4683.07元,未领取2016年9月工资3904.15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何雷收到原告支付的奖金97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信息、《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工资表》、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40号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账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中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中,工资应当包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何雷与原告瑞辰公司解除合同前一年即2016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数额;2、案外人董文雅于2016年2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何雷转入的9700元是否系原告瑞辰公司向被告何雷发放的奖金。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何雷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5元/月(4667.91元+4579.96元+4667.91元+4667.91元+4667.91元+4667.91元+4667.91元+4651.91元+4679.54元+4557.03元+4683.07元+4683.07元)故,原告瑞辰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年加班工资为:5654元(4655元/21.75天*13*200%)。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瑞辰公司自认被告何雷的工资是通过董文雅账户向被告何雷转发,又有被告何雷提交的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账单,该明细单显示董文雅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转款9700元,并附言“奖金”,并于2月6日向被告何雷转款5067.91元,并附言“工资过节费”,这些证据同被告何雷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董文雅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转款9700元系原告瑞辰公司向被告何雷发放的奖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瑞辰公司应向被告何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3738元(4667.91元+4579.96元+4667.91元+4667.91元+4667.91元+4667.91元+4667.91元+4651.91元+4679.54元+4557.03元+4683.07元+4683.07元+9700元+5654元)。故本院认为,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成都中加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37元、2016年1月至10月周末加班工资3825元、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655元;共计人民币316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中加瑞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茂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