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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和骥与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骥,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06行初127号原告卢和骥,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正学,该处法制科科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春海,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卢和骥不服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和骥、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出庭负责人徐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学、罗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53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卢和骥于2017年6月10日,驾驶鄂F×××××风神牌小型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乘客从襄阳火车站乘坐该车准备到襄阳中医医院,到达目的地后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录音摄像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依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卢和骥诉称,1.网络预约出租车在很多城市已经合法化,在本市既然不能运营为什么运管部门未采取措施关闭其网络运营,而是诱导违法进行罚款。2.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对于网约车这个新兴的行业在未采取宣传警示的情况下直接扣车和进行高额罚款,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不符合执法为民的原则。3.执法前未亮证执法就直接截停原告车辆。4.擅自查看原告手机个人信息。5.处罚证据不充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撤销原告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鄂襄客罚[2017]第0537号;2.被告返还原告罚款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损失费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卢和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53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2.罚款收据,证实原告已缴纳罚款20000元。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2017年6月10日10时02分,被告的执法人员在襄阳区巡查至前进路铁路供电段门口时,发现鄂F×××××风神牌小型轿车正在载客。执法人员上前拦下该车进行查询,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对该车司机及乘车人进行了询问,得知乘车人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从襄阳火车站到襄阳中医医院,原告卢和骥抢单成功,驾车到前进路铁路供电段接人,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告依法对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的行为违法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罚。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现场笔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且有原告的签字;3.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制作了笔录,且有原告的签字;4.车辆暂扣凭证,证明对原告非法载客的车辆实施了暂扣;5.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6.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了相关文书;7.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非法载客的违法行为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当时车被扣了,被告是以罚款为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及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执法人员襄阳区巡查至前进路铁路供电段门口时,发现鄂F×××××风神牌小型轿车正在载客。执法人员遂拦下该车并对司机、乘车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原告卢和骥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从襄阳火车站到襄阳中医医院,原告抢单成功驾车接乘客送至目的地,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被告依法对该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行为违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年6月12日,被告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53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卢和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缴纳罚款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罚款、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十五条规定,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是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约束和规范的对象是网约车平台公司。本案中,原告卢和骥及其所驾驶的鄂F×××××风神牌小型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系违反上述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为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被告认定网约车司机具有违法行为,处罚的对象是网约车司机,却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是规范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第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应当被撤销并重新作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53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卢和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运树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