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771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99年6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王宁成,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地址: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人民路中段。代表人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彦,系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地址: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代表人樊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一般授权委托。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吴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轮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223878.03元。被告吴某某的答辩意见:他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陕EM91**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由他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事发后,他已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他公司愿意在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合理损失。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6年11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陕EM91**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固县老庄镇广杨村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何某某被及时送往陕飞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742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胃挫伤、左肾挫伤并腹膜后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气。共花医疗费23446.5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943.03元、门诊费1503.55元)、交通费15元。被告吴某某共已垫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20503.55元(其中:门诊费1503.55元、住院医疗费19000元)及13天护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两轮摩托车受损120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何某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后经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23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脾破裂行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被鉴定人何某某脾破裂行切除术后,胃挫伤修补术后、左肾挫伤、两肺挫伤,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某某实际所有的陕EM91**号自卸低速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如何确定?争议2:原告何某某户籍登记在农村,是否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陕EM91**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何某某所骑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和原告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吴某某实际所有的陕EM91**号自卸低速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事故同等责任5:5的比例分别予以承担。其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两轮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其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4188.5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943.03元、门诊费2245.55元)。对争议1:三被告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提出异议,因原告何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收入状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以70元/天标准按双方认可的鉴定意见结论计算为120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00元/天按双方认可的护理期鉴定意见结论计算为60天。因原、被告双方认可营养期120天的鉴定意见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提出原告何某某户籍登记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何某某提交的城固县文川镇联合村村委会的证明及汉中嘀嗒养车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商品房预售合同、租房合同、房主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可形成证据链,能充分证明事发前原告何某某虽户籍登记为城固县文川镇联合村七组农民,但已从2015年7月辍学后,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一直在汉中嘀嗒养车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以其相对稳定的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长期租房居住在汉中市汉台区丰辉花园20号楼2单元603室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的主张,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均认可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当一起计算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24188.5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943.03元、门诊费2245.55元)、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元、伤残赔偿金170640元(28440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以上共计21718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陕EM91**号自卸低速货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12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200元);剩余9598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EM91**号自卸低速货车购买的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0%即47991.79元,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50%即47991.79元。二、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78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780元。三、由原告何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已垫付费用21803.55元【其中:门诊费1503.55元、住院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1300(13天×100元/天)】。以上一、二、三条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37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78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银华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赔偿款汇至:户名:城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固县支行。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承办人:王敏电话:0916-7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