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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侯金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金成(冒名刘亮),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辩护人张艳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金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金成及其辩护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侯金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BXX**”的“别克”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号鑫都商业广场进出口处逆向行驶,在撞击对面驶来的号牌为“皖CLXX**”“尼桑”轿车(造成物损人民币516元),并下车无故用拳殴打该车驾驶员被害人葛某某后,被告人侯金成又驾车撞击附近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AQXX**”“斯柯达”轿车后驶离(造成物损人民币2,377.9元)。当被告人侯金成驾车行驶至颛兴路、繁安路路口时,闯红灯并与正常行驶于此的被害人居某驾驶的号牌为“沪C8XX**”“长安”轿车相撞(造成物损人民币9,420.48元)。次日,被告人侯金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金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葛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及截图,被害人葛某某、孙某某、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陈述材料,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葛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侯金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金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金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金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侯金成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金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