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林万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林万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81民初1637号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绮旋,该中心支公司经理。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号12-13卡。被告:林万泉,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林万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被告林万泉的送达地址依法向被告林万泉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林万泉所在地村委会证实被告全家外出,与村委会无联系。依据法律规定,本院随即书面通知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一周内向本院重新提供被告林万泉的具体送达地址,否则本院将依法处理,但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逾期未予答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减半后1250元由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先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