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身明、朱士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身明,朱士芬,秦昭利,陈尚彬,赵身旺,麻文辉,朱士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107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锌,该单位陈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身明,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朱士芬,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秦昭利,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陈尚彬,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赵身旺,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麻文辉,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朱士民,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与被告赵身明、朱士芬、秦昭利、陈尚彬、赵身旺、麻文辉、朱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锌及被告赵身明、赵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士芬、秦昭利、陈尚彬、麻文辉、朱士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身明、朱士芬偿还原告借款3473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秦昭利、陈尚彬、赵身旺、麻文辉、朱士民对上述借款3473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赵身明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6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身明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同日秦昭利、陈尚彬、赵身旺、麻文辉、朱士民与原告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借字(2014)年第65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赵身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赵身明于2014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347380元。赵身明辩称,借款属实,对347380元借款认可。赵身旺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我也不知道什么责任。朱士芬、秦昭利、陈尚彬、麻文辉、朱士民均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赵身明签订(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6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短期保证,借款用途为购车,金额为35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65。2014年5月9日,朱士芬向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赵身明申请的贷款35万元万元视为共同债务,负有同等偿还责任。2014年5月2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秦昭利、陈尚彬、麻文辉、赵身旺、朱士民签订(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65号《保证合同》,该五人为赵身明与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保证,本金金额为35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向赵身明在该行开设的账户支付本金3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利率为月息9‰。借款到期后,赵身明只偿还借款本金2620元,现贷款本金余额为347380元。另查明,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现更名为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系东阿农商行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系东阿农商行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即东阿农商行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作为原告主体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赵身明签订的(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65号《个人借款合同》、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秦昭利、陈尚彬、麻文辉、赵身旺、朱士民签订的(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65号《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将35万元贷款于2014年5月23日发放给赵身明,现赵身明未按约定偿还完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期内利息,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其对下欠贷款本金347380元及利息、罚息负偿还义务。朱士芬应按照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秦昭利、陈尚彬、麻文辉、赵身旺、朱士民应按约定,对赵身明在原告处的347380元债务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秦昭利、陈尚彬、麻文辉、赵身旺、朱士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身明、朱士芬追偿。被告朱士芬、秦昭利、陈尚彬、麻文辉、朱士民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身明、朱士芬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4738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秦昭利、陈尚彬、麻文辉、赵身旺、朱士民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赵身明、朱士芬、秦昭利、陈尚彬、赵身旺、麻文辉、朱士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