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7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胶州市诺日朗商务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胶州市诺日朗商务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7676号原告:李建波,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被告:胶州市诺日朗商务酒店,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负责人:胡勇绪,经理。原告李建波与被告胶州市诺日朗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诺日朗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被告诺日朗酒店的负责人胡勇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克扣欠薪共计1100元(含分红、克扣工资、提成等);2.被告支付非法辞退赔偿4375元;3.被告归还600元全勤奖;4.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餐补400元;5.诉讼费10元被告承担;6.被告支付快件费20元;7.被告赔偿原告两个月五险一金共计2000元,原告自己缴纳;8.赔偿8个月公积金共计1584元;9.被告支付原告话费、路费共计600元(公交、出租、火车、汽车);10.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期间住宿费共计3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国家公休日19天工资共计4038元;1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材料费25元;13.被告支付原告补发工资620元;1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272元;1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烧锅炉)、赔偿共350元;15.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560元;16.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期间5天请事假误工费共计35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第十三项诉讼请求增加为归还克扣欠薪共5040元,加班费250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入职工作,在2017年6月5日被非法辞退,对仲裁判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被告诺日朗酒店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照片打印件、账单流水打印件、被告店面的名片、原告活期账户明细、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录音光盘、原告书面自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在被告店中工作时的笔记记录本、贫困证明信、话费票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原告工资由广州德信昊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昊洋公司)发放,一直发放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社会保险也由该公司为其缴纳。原告提交的其与原七天连锁酒店胶州汽车总站店店长王丹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向王丹询问自己是不是属于七天酒店员工,王丹答复是七天酒店把人员外包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是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询问工资到底由谁发放,是不是广州那个公司发放。王丹答复说:“对,就是你签合同那个公司,你当时可能没注意。”原告向王丹咨询保险合并相关手续到哪办理的时候,王丹答复说“到广州总部,咱的保险不是在广东交的嘛,要去广东办理”。根据录音内容,原告庭审中称其签订劳动时,劳务派遣公司是德信昊洋公司。但原告也称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主体是被告,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委托德信昊洋公司委托支付及交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李建波以被告诺日朗酒店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10日克扣欠薪8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辞退赔偿4375元(含打扫卫生提成)。三、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21日(共41天)期间误工费3587.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个月餐补4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个月五险一金2200元,自己缴纳。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个月公积金1584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路费、话费共计50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讼期间住宿费600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国家公休日共计19天工资4987.5元。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讼材料费20元。十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2016年6月5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618.75元。十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9075元。十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小时班费4860元。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第一项仲裁请求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5日克扣欠薪1100元(含奖金、提成、分红及克扣的工资)。第二项仲裁请求为2015年6月5日被非法辞退的赔偿4375元(含打扫房间提成),归还共700元全勤奖。第三项仲裁请求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共计41天工资3587.5元。第八项仲裁请求为住宿费300元。第十二项仲裁请求为加班费为6050元。第十三项仲裁请求为加小时班费3240元。”经审理,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建波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原告李建波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告诺日朗酒店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及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显示,原告工资由德信昊洋公司发放,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工资由德信昊洋公司发放,保险由该公司交纳。原告称其工资、保险是被告委托德信昊洋公司发放或交纳,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明细、录音证据中王丹所称原告是和德信昊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险由该公司交纳的情况,及原告当庭自述,原告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的发放及保险的交纳单位均不是被告,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是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波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