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刑更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宝峰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宝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142号罪犯郭宝峰,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牙克石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五监狱服刑。2015年4月21日,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宝峰犯故意杀人罪、犯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6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宝峰近期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4次,该犯系累犯。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宝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