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长存、赵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长存,赵巧云,韩书章,赵留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2民初3773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职务。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被告:王长存,女,汉族,1984年5月14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赵巧云,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韩书章,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赵留记,男,195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王长存、赵巧云、韩书章、赵留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2017年8月25日,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预交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