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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玉峰、高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峰,高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778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泽华,男,长安信用社主任。被告:李玉峰,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李玉峰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女,汉族,农民,住富锦市,系被告妻子。被告:高淙,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峰、高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泽华、被告李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玉峰、高淙偿还李玉峰名下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二被告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峰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淙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李玉峰辩称,贷款100000元属实,这笔款没收到,是当时村书记高桂臣贷款,是高桂臣用的,贷款数额都不清楚,错就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要求信用社提供与高桂臣2013年、2014年贷款转下年的手续,2015年底,高桂臣下落不明,信用社才向李玉峰索要贷款。信用社发放贷款,应该核实,本人家就7亩多地,就给发放贷款100000元,不符合规定,信用社原经办人被开除了,信用社属于管理不严,违规操作。信用社应该承担责任.高桂臣现在回来了,承认李玉峰贷的这笔款是高桂臣用的,所以被告不能偿还,应由高桂臣负责偿还。被告李玉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013年5月4日借条二份。意在证明被告李玉峰贷款100000元是高桂臣用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只能证明李玉峰将这笔款借给高桂臣了,与这笔贷款没有关系。被告高淙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玉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贷款属实,但贷款是高桂臣所用,本院认为本案李玉峰贷款后给谁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李玉峰可另行起诉高桂臣,因此,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玉峰将这笔款借给高桂臣了,与贷款没有关系,该份证据证明李玉峰贷款后借给了高桂臣,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高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淙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峰、高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淙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玉峰以高桂臣已给其出具欠据为由拒绝偿还的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李玉峰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玉峰、高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芝审 判 员  周景坤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