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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崇红与张延凯、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红,张延凯,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833号原告:张崇红,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凯,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6号中科软件园A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489713507。诉讼代表人:徐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梅,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崇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延凯、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被告张延凯、被告华海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99019元,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张延凯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潮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鹭湾大桥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延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7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955元、鉴定费1650元、复印费26元,合计105839.51元。被告华海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核实无拒赔、免责情形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操作证有效期至2008年8月5日。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护理人的加盖单位印章的工资条,证实护理人收入情况及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本人、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银行工资流水、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维修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延凯辩称,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张延凯所驾驶有人为其本人的鲁L×××××号小型轿车沿潮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鹭湾大桥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有人为其本人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延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华海财险临沂公司是被告张延凯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3、原告受伤后,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5元。2016年11月8日-2017年2月3日,原告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付医疗费26510.51元、复印费26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硬脑膜下积液、头皮血肿、鼻腔肿物、软组织疾患。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785.51元。4、受本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华海财险临沂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定残时年龄为46岁。6、山东普瑞玛模板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到本公司入职,从事焊接作业岗位,工资计件计算,日工资约185元左右。原告提供了号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使用期为2002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5日。7、亿丰(五莲)制帘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证明:魏红梅(公民身份号码)是本公司在职员工,自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月15日因个人原因请假。原告提供了魏红梅2017年3月、4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记载魏红梅2017年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2684.50元、2907.30元,工资条未加盖单位印章。魏红梅是原告的妻子。8、2016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9、受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1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延凯已经支付给原告27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延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海财险临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延凯应当对其余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6785.51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2、原告住院治疗天87天,其按照5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应予认定。3、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护理人工作收入的证据,其提供的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证明、工资条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情况,护理费可按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70元/天计算,为6090元(70×87)。4、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收入的证据,其所在单位证明的工资额不是准确数字,特种作业操作证超过使用期,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可按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收入27585元/年计算。被告华海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应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603.56元(27585÷365×180)。5、被告华海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应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定残时年龄为46岁,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0×10%)。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在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其请求交通费500元基本合理,应予认定。7、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8、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955元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认定的,被告华海财险临沂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财产损失应予认定。9、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50元、复印费26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2068.11元,被告华海财险临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056.5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13603.5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55元),被告张延凯应当对其余损失23011.55元按70%赔偿16108.09元。被告张延凯已付275元,还应赔偿15833.09元。综上所述,被告华海财险临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056.56元,被告张延凯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83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崇红损失5905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延凯赔偿原告张崇红损失1583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张崇红负担277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78元,被告张延凯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