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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舒水清与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煜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水清,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煜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576号原告:舒水清,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军,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103、203。法定代表人:舒煜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舒煜丰,又名舒友峰,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木工。原告舒水清与被告溆浦县坤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建筑公司)、舒煜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军、被告舒煜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货款1133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坤源建筑公司承建溆浦工业园6#楼工程,由本公司下属机构管理人员舒煜丰2015年10月至12月分几项在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共计113300元,当时口头协议是在2015年底付清货款,可原告多次讨要货款未果。舒煜丰辩称:原告的起诉中很多事实是不对的,欠的这笔钱金额113300元是对的,但是这笔钱不是舒煜丰欠的,舒煜丰把一部分工程已经包出去了,是分包的马光华用的材料,舒煜丰在货单上签了字,是作的担保,这笔账舒煜丰是认的,但至今工程没有结账,还差几百万,只要钱下来了就可以支付给原告,这件事跟坤源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坤源建筑公司未答辩。原告舒水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份收款收据,其中6份内容为购货清单,1份内容为结算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舒煜丰对结算单无异议,对6份购货清单称自己未签字,但未否定其真实性,被告坤源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水清与被告舒煜丰以前曾有过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舒煜丰因在溆浦工业园揽有工程,先后6次购买了原告舒水清的木方和木板,虽然买卖不是被告舒煜丰本人经手,但因原告舒水清只信任被告舒煜丰,被告舒煜丰也承诺自己对买卖承担责任。双方于2016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共计价款113300元,被告舒煜丰在结算单上的签名为“舒友峰”,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被告舒煜丰至今未支付价款,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当事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舒水清与被告舒煜丰承认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舒水清交付了货物,经结算后,双方确定了价款金额,被告舒煜丰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舒水清要求被告舒煜丰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舒水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坤源建筑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应当承担合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舒水清对被告坤源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坤源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煜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舒水清价款113300元;二、驳回原告舒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舒煜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