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获准,同年8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中商万豪4503室开设南京炅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炅奇公司”),并与深圳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期乐公司”)成为签约合作商户。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江苏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招募大量学生,以刷单增加业绩为由,给予学生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使用招募的学生的学生证、身份证注册成为分期乐公司会员。被告人吴某为套取学生信贷资金,以学生在炅奇公司购买手机、平板电脑等商品的名义向分期乐公司贷款,操作虚假交易,并向学生虚假承诺其会帮助他们代为偿还每月分期款。在获得贷款后,吴某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用途,并没有将资金如期为学生偿还每月分期款,导致分期乐公司多次向学生催讨贷款。截止2016年8月,吴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郑某、杨某、唐某等16人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71065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友已代其退还全部诈骗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催收单据、手机微信截图、分期乐商户服务平台合作协议、分期乐信用钱包开通服务协议、银行收支结算账户委托授权书、客户签约声明、贷款记录单据,被害人郑某、杨某、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已退还全部诈骗款项,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董金都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