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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蔡国根、彭武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根,彭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根,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武,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蔡国根因与被上诉人彭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国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彭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劳务报酬)46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10月上诉人经过表哥朱某介绍,承揽了被上诉人彭武位于吉水县城万尚文化商业广场A家家具店店面的装修(含泥工、木工、电工、刮瓷),装修面积1200平方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原材料,上诉人为其装修承担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145元,该承揽事实一审已经查明。2、(2016)赣0822民初959号案中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揽事实及按145元/平米(所有工种在内)可以确定。一审足以清算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工程款)。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自制票据,未经上诉人核实,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人出庭证实,来确认后期雇人完工事实发生的费用,为此被上诉人该项费用,不应得到认可。4、垫付木工款(2015年1月9日收条)不属实。上诉人还没有进场做事,上面的签名为刘足苟、蔡国根,上诉人也质疑。综上,一审法院未充分尊重本案客观事实,未明辨双方的举证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武辩称:一审中,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已经全部调查清楚,所有证据也已经质证完毕,同意一审的判决,请法院予以维持。蔡国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彭武支付劳务报酬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彭武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彭武在吉水县万尚文化商业广场建材博览中心(面对广场正面牌坊右边房屋)四楼承租一店面,用于经营A家家居。2015年10月份,蔡国根在其表哥朱某的介绍下,与彭武就A家家居店面的装修工程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蔡国根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该店面的装修工程,蔡国根因此开始雇人装修,彭武也预先支付了部分装修工程款给蔡国根。受蔡国根雇请的电工邹仁根在施工中受伤事件的影响,蔡国根于2016年1月份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彭武为此分别雇人将剩余的装修工程完成并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审理中,彭武承认其只与朱某对装修事项达成协议,且认可是按每平方米80元予以结算工程款;蔡国根承认其只作了木工装修,并中途退场的事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国根与彭武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蔡国根陈述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45元,而彭武只认可每平方米8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工程单价事实无法确认,同时也无法对装修工程总工程款予以鉴定估价。蔡国根要求彭武支付剩余劳务报酬46000元,但蔡国根未提供相关的装修书面合同或结算单等证据,且彭武辩称已全部付清了蔡国根的报酬,并且蔡国根审理中亦自认对承揽的装修工程中途退场并未完工,故蔡国根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国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蔡国根负担。二审期间,蔡国根申请证人朱某、刘足苟出庭作证。1、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蔡国根是在其介绍下与彭武认识,并洽谈装修事宜,当时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45元计算,但未形成书面协议。彭武质证认为,朱某与蔡国根系亲戚关系,该证言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朱某与蔡国根系亲戚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采信。2、证人刘足苟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蔡国根雇请为彭武做装修项目中的泥工,总共收取了22000元。彭武质证认为,蔡国根在该装修工程未结束即离开,后彭武答应付钱,刘足苟才继续做工。本院认为,蔡国根自认其诉请的是木工款,而刘足苟系泥工,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国根主张工程款按145元/平方米计算,彭武还欠其木工款46000元,而彭武称工程款按80元/平方米计算,现已全部付清。经查,蔡国根经其表哥朱某介绍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揽彭武A家家居店面装修工程,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事后也未进行结算。二审中,蔡国根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工程款按145元/平方米计算,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朱某与其存在一定的亲戚关系。现蔡国根诉请彭武支付其所做木工的工程款,并要求按90元/平方米计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蔡国根依法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蔡国根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项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蔡国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红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