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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道岭与被告张水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岭,张水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505号原告周道岭(身份证号2309021957********),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邓雪艳,女,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文军,男,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水利(身份证号2309021957********),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建行新兴支行员工,现住本市桃山区朝阳小区产权处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达(身份证号2309021960********,系被告张水利妻子),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桃山区朝阳小区产权处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森,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行。负责人王海峰,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蕾,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彦波,男,系该行监察室主任。原告周道岭与被告张水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岭委托代理人邓雪艳、姚文军,被告张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刘金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松,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行负责人王海峰、委托代理人孙蕾、委托代理人马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岭诉称,2016年10月27日10时13分许,被告张水利驾驶黑KYW71**号牌轿车沿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思源路交叉路口处时,在未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向右变更车道随即右转弯,在实施右转弯的过程中与沿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车损人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183天出院。我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等。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水利违规变道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无牌行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水利驾驶黑KYW71**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由于被告张水利在工作期间为单位办事,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兴支行)承担民事责任。我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971.77元、伙食补助费9150.00元(50.00元/天×183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误工费49655.17元(4500.00元/21.75天×240天)、护理费31972.41元(3800.00元/21.75天×183天)、交通费915.00元(5.00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10%×20年),合计194136.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水利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是受被告建行的指派在从事公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该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建行承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只是准备右转时没有来得及打转向灯,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刚刚起步,速度非常缓慢,如后车保持安全车速,根本不可能产生本次事故,原告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转弯处高速行驶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我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该分别为60%和40%,原告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应该予以调整,医药费根据出院记载所有的费用为46144.0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7971.77元;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15.00元/天,总额应为2745.00元;对于营养费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应该驳回,原告是退休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社保待遇,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退休后仍有工作能力,且有固定的收入,所以对于原告来说根本不存在误工,所谓的误工费也无从谈起,原告要证明其退休后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必须向法庭提供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的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并以其实际误工期间的工资主张真实的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在病例及鉴定意见书中均没有注明原告所需护理期的时长,原告按全部住院时间183天没有计算依据,原告经过住院前一段时间的治疗已经有所恢复,能自理后无权再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的营养期60日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5、4.7进行评定的,原告所需要的护理期也应该按照上述条款进行评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参考同类案件的判决护理费标准不应超过135.00元/天,故护理费的总金额不应超过810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主张,否则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基数应该为24203.00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406.00元;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相关的诉讼费以及必要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我已经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按照我与原告的责任比例按责分配,属于我责任需要赔偿的全部金额,应由赔偿义务人即我的工作单位建行进行承担。对于我此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款项15000.00元,应由原告向我进行返还。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张水利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已经在限额内完成了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误工费我公司有异议,原告系退休人员,已经有退休工资,其再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再就业的证明,对其计算方式也有异议,每月按21.75天来计算是错误的应按每月30天来计算。关于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减少证明,每月应按3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车票,不应按每天5.00元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建行新兴支行辩称,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水利和原告按责分担,被告张水利应承担保险金外的60%责任,原告应承担保险金外的40%责任。原告虽应获得赔偿,但其诉求超范围、超额度。我行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撞伤原告的黑KYW71**号牌车辆是私人轿车非我行所有,肇事人是被告张水利,我行不是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当事人,更不是本起事故的责任人,原告的人身损害及摩托车损失与我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行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对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我行的起诉理由不存在,被告张水利在事故发生时,其外出并没有跟单位领导请示,其外出也并非单位领导委派,单位领导对其何时外出及外出所办事宜均不知情,被告张水利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庭审中,原告周道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被告张水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3天、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8072.77元。5、介绍信及企业营业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前在九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任装卸工,工资为每天150.00元。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子周伟护理原告前在哈尔滨圣东建材有限公司上班。7、U盘录音及谈话书面内容各1份,证明被告张水利开车为单位办事,履行工作职务。8、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后续治疗费支持医疗终结期内康复性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9、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880.00元。10、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水利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该证据说明不了原告误工。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工作了4天,不能证明每月工资为4500.00元。被告建行新兴支行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明细、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其它能够证明原告在该用工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仅凭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工作四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今年是60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肇事时原告59周岁,肇事前从事体力劳动,具备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误工标准应按每月4369.58元标准计算。被告张水利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工资流水,说明不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护理人员的身份事项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具该公司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资超过了纳税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建行新兴支行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意见同以上二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月3800.00元。被告张水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建行新兴支行对原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认为当庭播放的录音含糊不清,无法听出录音的内容,该录音取得的合法性有待考证,根据法律规定,录音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取得必须合法、必须完整清楚、被录人必须事前知情。该份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录音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要件。本院认为,该录音经当庭播放,录音效果不佳,不能清晰听出对话内容,原告整理的录音书面内容,无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张水利提交了以下证据:1、U盘(视频)1份,证明被告张水利在工作期间换零钱给客户送去,去买菜,顺便将零钱送给客户,副行长王宝臣让其去市行送工资表,在这过程中肇事,属于履行职务中肇事。2、工作职责复印件1份,证明协助处理本行后勤及市行各级部门临时交办的其它工作是其工作职责。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水利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建行新兴支行对被告张水利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此份证据上看,只能模糊看到有个人站在那,看不清具体干什么,从播放开始到结束听不见任何声音,只是从画面上看出2016年10月27日上午10时25分到26分被告张水利是在银行柜台。原告所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10时13分,如果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被告张水利刚刚发生车祸,这份视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法证明被告张水利是大堂经理,也不能证明在履行公职,也证明不了被告张水利想证明的问题,即便是给客户换零钱也应该由柜面人员直接跟客户在银行柜台面对面操作,因为各银行窗口单位有规定,不允许银行工作人员代替客户进行现金操作。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张水利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水利所举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建行新兴支行对被告张水利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是客户经理,其职责是在银行的大厅内引导和疏导客户办理客户想办的金融业务,作为大堂经理本身并不能办理和操作任何金融业务。这份证据里的内容不能说明张水利是职务行为,也不能说明张水利所谓的送零钱及换零钱是大堂经理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张水利肇事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建行新兴支行的主体资格。2、建行事故调查报告1份,证明建行组成工作小组,对张水利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张水利事故当天外出时没有跟领导请示,其单位领导也没有对其进行委派,单位领导对张水利何时外出以及外出所做事宜均不知情。3、行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证明经行长办公会讨论认定张水利事故当天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其后果责任由张水利个人承担,与建行无关。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张水利车辆肇事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上午10时13分;本起事故中,张水利负主要责任,周道岭负次要责任。5、建七函【2017】4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行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1份,证明建行现在凡是公务用车,需要向建行请示,单位派公车或者包车、出租车、公交车凭有效票据进行保险,除此之外,全行公务用车没有其它方式,结合本案张水利的用车不符合我行关于全行公务用车管理的相关要求,被告张水利用私家车肇事,责任自负。6、证人杨凤波出庭作证,证明张水利事故当天,单位领导不知道张水利何时外出也不知道外出办理具体事宜,也没有委派张水利办理任何事宜。原告及被告张水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2质证认为,该事故调查报告系被告自己所作出,是为了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材料,同时调查报告中体现的相关人员属于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未到庭参加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水利对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2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调查内容不真实,王忠武不敢作证,是建行市行领导不让王忠武出庭作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纪要为被告自身制作,在本案中等同于被告陈述,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证据。被告张水利对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是去市行送工资表,是在履行职务中肇事。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3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2、3调查报告及会议纪要由其自行作出,属自证行为,系其观点的阐述,故本院仅对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张水利对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时间有异议,其认为应该是11时左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5质证认为,该证据对被告张水利的肇事行为没有法律溯及力,不能约束文件制定之前的行为。被告张水利对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这份文件是2017年8月2日定的,其是用私家车履行职务。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5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建行新兴支行所举证据6杨凤波(被告建行新兴支行副行长)证言证实,被告张水利是被告建行新兴支行的员工,其不是被告张水利的主管行长,对张水利是否是在履行职务中肇事其不知情,张水利在事故当天外出时,没有告知去要做什么,当天也没有委派和交派工作,不知道张水利肇事那天是什么时间外出的,肇事当天11时左右快吃饭的时候,张水利给王忠武行长打电话说肇事了,其和王忠武行长一起去的医院,只有原告周道岭受伤,到肇事现场没有看见张水利,回到医院的时候,张水利也到医院了。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张水利肇事时是否是在履行职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0时13分许,被告张水利驾驶自有黑KYW71**号牌轿车(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称小型客车有误)沿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思源路交叉路口处时,在未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向右变更车道随即右转弯,在实施右转弯的过程中与沿环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183天出院,原告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颜面擦挫伤、胸壁挫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共花费医药费48072.77元。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水利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后续治疗费支持医疗终结期内康复性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880.00元。被告张水利驾驶的黑KYW71**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张水利垫付医药费1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张水利驾驶机动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是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张水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水利和原告按责承担。被告建行新兴支行否认被告张水利系在履行职务中肇事,被告张水利系在履行职务中即执行工作任务中肇事证据不足,故对被告张水利的在履行职务中肇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被告张水利系在履行职务中肇事为由,要求被告建行新兴支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48072.77元、伙食补助费2745.00元(15.00元/天×183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误工费34956.64元(4369.58元/月×8个月)、护理费23180.00元(3800.00元/30天×183天)、交通费549.00元(3.00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10%×20年),合计163975.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道岭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34956.64元、护理费23180.00元、交通费391.36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合计1200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周道岭110000.00元。二、被告张水利赔偿原告周道岭医药费38072.77元(48072.77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745.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57.64元(549.00元-391.36元),合计43975.41元的70%即30782.79元。扣除其先行垫付医药费150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周道岭15782.79元。原告周道岭自行承担43975.41元的30%即13192.62元。三、驳回原告周道岭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新兴支行的诉讼请求。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鉴定费28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080.00元,减半收取15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国玉书 记 员  陶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