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国玉与安徽省桐城中学范岗分校、桐城市浩林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玉,安徽省桐城中学范岗分校,桐城市浩林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钱立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295号原告:杨国玉,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桐城中学范岗分校,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合安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814856711353。法定代表人:方树生,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系该校招生中心主任。被告:桐城市浩林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长生社区水库组。法定代表人:都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成,系公司员工。被告:钱立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告制作,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杨国玉诉被告安徽省桐城中学范岗分校(以下简称范岗分校)、桐城市浩林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浩林公司)、钱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被告范岗分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钱立成(又是被告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9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浩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钱立成的妻子都娟,原告是钱立成聘用为单位的临时用工。2015年6月27日原告由钱立成安排在徐河地段为范岗分校做招生广告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及时被送入桐城市华鑫骨科院治疗,经诊断为:1、1-2锥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L1锥体压缩性骨折伴棘突骨折。共住院16天,花费的医疗费用由第三被告垫付。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损失清单如下:残疾赔偿金70320元(6年×11720元/年),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日×30元/日),鉴定费1100元,合计124990元。被告范岗分校辩称,我校发布广告是为了让更多人了解我校。我校委托浩林公司制作和悬挂横幅,该公司是一家在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有正规营业执照的公司。经营范围含国内广告设计、代理、制作、安装发布。该公司有自己的制作车间,远超于市场一般的广告公司。我校已经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写的很清楚,所有的安全责任由该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浩林公司辩称,原告认为其受伤是由于操作过程中绳索中断才摔下,我要求原告提供��据。不是绳索中断,而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合理导致摔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营养费和伙食费我已经付过了,具体付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已经过了好几年,大概有3-4千元。原告在我这儿拿了5000元,其中有1000元是工资,还有4000元要从赔偿款中扣除。由于原告操作不当,我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钱立成辩称,同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范岗分校与浩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范岗分校委托浩林公司制作、悬挂招生条幅180条,金额为1620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杨国玉由钱立成安排在徐河地段为范岗分校做招生广告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即送入桐城市华鑫骨科院治疗,经诊断为:1、1-2锥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L1锥体压缩性骨折伴棘突骨折,于2015年7月12日出院。2016年11月8日至11月28日,再次入桐城华鑫医院,进行L1、L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国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钱立成垫付全部医疗费并支付4000元。经查,2015年10月19日,范岗分校向桐城市邮广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16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1、范岗分校与浩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范岗分校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范岗分校是涉案广告的发布者和所有者,其与浩林公司之间订立书面加工承揽合同,浩林公司承揽涉案广告的悬挂业务。浩林公司已经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有广告制作及安装发布经营范围,故双方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但根据法院调查显示,被告浩林公司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没有财务制度,范岗分校的条幅的悬挂费用是通过桐城市邮广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岗分校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故范岗分校应对杨国玉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杨国玉与浩林公司、钱立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浩林公司、钱立成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浩林公��的法定代表人系都娟,都娟系钱立成的妻子,钱立成系浩林公司的监事,浩林公司主要由其夫妻经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国玉受雇于浩林公司,并由钱立成指派其工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钱立成在明知自己及所雇佣的杨国玉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且现场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未按操作规范落实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仍指派杨国玉进行高空作业,以致发生高空坠落的安全事故,对杨国玉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钱立成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后果应该由浩林公司承担,应承担70%赔偿责任。3、杨国玉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杨国玉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自己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现场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杨国玉损失有:误工费21600元(180日×120元/日),护理费10800元(90日×12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日×30元/日),鉴定费1100元,因为原告杨国玉在定残之日已经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9772元(17年×11720元/年×30%),以上合计人民币113442元。由范岗分校赔偿113442元×20%=22688.4元;由浩林公司赔偿113442×70%=7940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仍应赔偿75409.4元;杨国玉自行承担113442元×10%=1134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被告安徽省桐城中学范岗分校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玉各项损失22688.4元;二、被告桐城市浩林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玉各项损失人民币79409.4元;三、驳回原告杨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杨国玉负担140元,由被告安徽省桐城中学范岗分校负担280元,由被告桐城市浩林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鼎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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