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二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赣州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好风景家具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赣州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好风景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起来实业有限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4407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赣州市赣江源大道26号。负责人黄欣,系营业部主任。被告赣州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姚府里17号2栋1单元302室。营业执照:360702210026100。法定代表人:刘昌坤。被告赣州市好风景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94号国际时代广场23栋18楼1801-1802室。营业执照号:360700210028522。法定代表人:肖玲。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A型46号。营业执照:36070021001264。法定代表人:李日光。被告赣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关刀坪11号1栋2单元403室。营业执照:360700210020225。法定代表人:朱长兴。被告江西起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客家大道博德山庄A1型10。营业执照:360700210009347。法定代表人:李起来。被告李日光,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住赣州市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被告蒋扬红,女,汉族,1976年12月9日生,住赣州市黄金大道博德山庄南区。被告刘昌坤,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住赣州市赣县。被告朱长兴,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生,住赣州市赣县。被告李起来,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住赣州市。被告林院金,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住赣州市。被告肖瑞香,女,汉族,1972年8月4日生,住赣州市赣县。被告张兆军,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丁福香,女,汉族,1963年11月21日生,住赣州市赣县。被告蒋涵,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为赣州银行营业部)与被告江西玉树临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玉树临峰公司)、赣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达公司)、赣州昌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业公司)、江西起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起来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昌业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16317.4元及利息、罚息86850.05元,该利息及罚息算至2015年10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由被告兴达公司、玉树临峰公司、起来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对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昌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750万元,其中敞口部分300万元,至2015年2月21日到期。由被告兴达公司、玉树临峰公司、起来公司、李日光、蒋扬红、刘昌坤、朱长兴、李起来、林院金、肖瑞香、张兆军、丁福香、蒋涵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兑付敞口。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营业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未取得营业执照,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赣州银行营业部的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2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代理审判员  钟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邻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