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梁晓华、梁刚、邹一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华,梁刚,邹一龙,杨晓晖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晓华,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眉山市彭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正非,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刚,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风控部人员,住眉山市彭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雷灵辉,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一龙,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红,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清华,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系邹一龙父亲。被告人杨晓晖,男,1984年9月4日出生,眉山市彭山区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眉山市彭山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飞,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梁晓华、梁刚、邹一龙、杨晓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撤回了对被告单位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二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晓华及其辩护人廖正非、被告人梁刚及其辩护人雷灵辉、被告人邹一龙及其辩护人谢红、邹清华、被告人杨晓晖及其辩护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被告人梁晓华。2014年2月25日,梁晓华又将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人邹一龙。2014年7月,融鼎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投资无风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借款企业及个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中收取居间服务费。同时,融鼎公司内部规定所有引进项目均须获得风险控制部经理即被告人梁刚、公司实际管理人即被告人梁晓华的同意方能启动。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9日,融鼎公司为李某1、刘某1夫妇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涉及投资人员27人,此项目融鼎公司获得每月0.5%的居间费,作为项目部经理的被告人邹一龙因引进该项目获得每月0.08%提成,作为项目部经理及投资代表人的被告人杨晓晖获得每月0.02%提成。截止案发,融鼎公司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共计67.95万元,偿还投资人本金共计37万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梁刚主动退赔本金60万元,眉山市公安局东某区分局依法予以扣押60万元。被告人梁晓华、梁刚、邹一龙、杨晓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晓华、梁刚、邹一龙、杨晓晖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其他严重情节,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晓华、邹一龙、杨晓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刚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不是公司职工,仅参与了部分环节。被告人梁晓华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晓华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梁晓华积极赔偿集资参与人损失,取得了谅解;3.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成立;4.应将案发前归还的本金、利息、梁晓华自有资金、单位员工出借的资金扣除,不计入犯罪金额。请求对被告人梁晓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刚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梁刚不是融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2.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梁刚个人没有具体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成立;4.应将案发前归还的本金、利息、梁晓华自有资金、单位员工出借的资金扣除,不计入犯罪金额;5.梁刚积极赔偿集资参与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行为较轻。请求对被告人梁刚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邹一龙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对涉案金额中已偿还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扣除;3.对梁晓华以杨晓晖名义投资的27万元、以潘某名义投资的24万元应不作为犯罪金额计算;4.邹一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取得了集资参与人谅解,在本案中发挥作用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邹一龙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晓晖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杨晓晖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3.杨晓晖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4.杨晓晖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晓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于2013年1月5日成立。2013年7月8日,融鼎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被告人梁晓华。2014年2月25日,梁晓华又将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人邹一龙。2016年3月16日,融鼎公司注销。2014年7月,融鼎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投资无风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借款企业及个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中收取居间服务费。同时,融鼎公司内部规定所有引进项目均须获得风险控制部经理即被告人梁刚、公司实际管理人即被告人梁晓华的同意方能启动。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9日,融鼎公司为李某1、刘某1夫妇非法吸收资金500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员27人,此项目融鼎公司获得每月0.5%的居间费,作为项目部经理的被告人邹一龙因引进该项目获得每月0.08%提成,作为项目部经理及投资代表人的被告人杨晓晖获得每月0.02%提成。另查明,被告人杨晓晖作为集资参与人在该项目中集资的27万元以及集资参与人潘某集资的24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人梁晓华。截止案发,融鼎公司向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共计72.9万元,偿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共计39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晓华、梁刚与所有集资参与人(不包括杨晓晖、潘某、万尚义)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24名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210万元,四被告人均取得了所有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梁晓华、梁刚、邹一龙、杨晓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受案经过。2.被告人梁晓华、梁刚、邹一龙、杨晓晖的户籍信息,融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四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证明融鼎公司成立、注销时间、经营范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化过程等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梁晓华、邹一龙、杨晓晖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4.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利息情况表,证实银鹏公司记载的支付利息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票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梁刚缴纳的60万元予以扣押。6.借款合同,证明刘某1、李某1与杨晓晖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1、李某1向杨晓晖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7.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投资合作协议、投资管理人承诺及说明书、投资资金到账通知书、转账凭证,证明集资参与人与融鼎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并委托杨晓晖作为投资管理人,以及各集资参与人的投资金额。8.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杨晓晖诉刘某1、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刘某1、李某1偿还杨晓晖借款本金463万元及利息。9.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集资参与人万尚义称投资6万元,本金已全部归还,不愿到公安机关作证。通过核对银行账户,证实万尚义于2014年7月12日向李某1账户打款6万元,2015年4月8日通过杨晓晖账户归还万尚义6万元。10.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9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融鼎公司于2014年1月融资500万元已经按时还本付息,没有投资人报案,因此没有对该次融资的投资人进行取证。11.证人罗某1提供的在融鼎公司任职期间的会议记录,融鼎公司宣传资料,证实融鼎公司对外宣传融资的事实。12.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中国银行支付系统首付款通知书,证明投资人转账情况和收取利息情况。13.债权代持说明,证明潘某出资的24万元是代梁晓华出资,实际出资人是梁晓华。14.收条,证明梁晓华、梁刚偿还集资参与人刘某3本金2万元。15.协议、领条、谅解书、退赔金额确认签字单,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晓华、梁刚与所有集资参与人(不包括杨晓晖、潘某、万尚义)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均取得了所有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底的一天,邹一龙找到我问我公司是否需要钱,那时九龙豪府项目正需要付民工工资,我就说需要,邹一龙说能找500万元,我说可以。后来梁刚、杨晓晖、邹一龙三人到我公司谈过,主要是谈担保的事情,我是以私人的名义向融鼎公司借款500万元,我不知道融鼎公司是向社会融资,我按照梁晓华的安排到中国银行办了张卡,卡是梁晓华拿到的,我收钱的账号是刘某1的卡,一笔200万元,一笔300万元,钱用于了支付九龙豪府工程款,山东济宁市的旧城改造项目还没有谈好,我不会用这个项目来签合同借钱。500万元是2014年1月向融鼎公司借的,到期后我没钱归还本金,便要求展期,根据梁晓华的要求,我出了6万元“过桥费”,融鼎公司就给我做了2014年7月的那次500万元融资,我只是在相关合同上签了字,实际上没有收到500万元。后我无钱归还,到2015年6月就利息都没有支付了。2.证人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李某1向杨晓晖借款500万元,具体是李某1在办理,我只知道这500万元是打到我农行卡上的,2014年1月10日收到300万元,2014年1月21日收到200万元。3.证人周某、张某1、罗某1、滕某、胡某、徐某、杜某、刘某2、黄某1、邹某、程某、张某2、安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欧某、潘某、刘某3、李某5、李某6、罗某2、伍某的证言,证明融鼎公司以李某1山东省济宁市水产路棚户旧城改造项目对公众宣传并承诺投资无风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事实,以及各集资参与人于2014年7月在融鼎公司的投资金额、收回本金及利息情况。同时周某、张某1、罗某1作为原融鼎公司员工,还证实融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梁晓华和梁刚,融资项目是否推广是梁晓华和梁刚做决定,邹一龙和杨晓晖负责具体项目,公司主要采取到人口密集的地方驻点摆摊、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投资最低金额、利息、风控措施等内容。4.证人黄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在融鼎公司上班,公司理财部的工作是接待客户,并对客户宣传讲解,到人口密集区驻点摆摊散发宣传资料等,主要宣传内容是投资最低金额、投资收益、风控措施,还说我们公司是分公司,总公司在成都做的很好,有5000万元资金池保障。公司项目部的工作是寻找项目,调查上报到总经理梁晓华、梁刚处去审批。5.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11日我借过300万元给融鼎公司,是通过我们公司员工徐雷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到梁晓华老公梁刚的账户上。当时梁晓华是说她需要一笔300万元的短期借款,拿来周转一下,这笔钱没超过一个月就归还我了,具体什么时间归还的我记不清了。6.证人倪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银鹏房地产公司做出纳工作,我的工作主要是由董事长刘某1安排,他叫我怎么操作我就怎么操作,但很多资金用途我都不清楚。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梁晓华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3年我的朋友贾勇说他在工商局注册了眉山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用,我就叫他把该公司转给我用,于是2013年7月8日我将融鼎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我,2014年4月法人变更为邹一龙。融鼎公司没有金融部门签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李某1、刘某1在山东济宁市的旧城改造项目是邹一龙介绍来的,需要融资500万元,我看了邹一龙、杨晓晖提供的调查资料和李某1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就同意融资并分两期融资,一期300万元一期200万元。杨晓晖是公司的投资管理人,他以投资管理人的身份与李某1签订借款、担保等合同,杨晓晖再以公司投资管理人的身份与投资客户签订投资合同等相关合同,我叫杨晓晖去开了张德阳银行的银行卡,这张卡是我拿着在用,主要用于公司业务。2014年1月7日我叫李某1一起到中国银行去以李某1的名义开了张卡,开了后是我拿着用于公司业务,公司用这张卡支付投资人的利息。6个月期限到后我们叫李某1还钱,他说没钱还,叫我们展期,投资人不同意,李某1叫我们帮忙想办法,我就帮他“过桥”,即我去找钱将本金还给投资人,再进行了第二次融资500万元,也就是2014年7月融资的500万元,收取了李某16万元过桥费,过桥的事只有我一个人知道。借款到期后李某1无钱归还,投资人推荐杨晓晖为代表起诉李某1,法院作出了判决。该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投资人收益是月息1.5%,这1.5%由项目方直接支付给投资人,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我同李某1洽谈的,每月按0.5%收取,即每月收取李某1、刘某1的项目服务费25000元,第二次融资(即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次投资)因李某1资金断裂,公司实际只得到20.5万元的居间费,公司收取的居间费都用作了公司运转,针对该项目我和梁刚没有单独的提成。该项目是邹一龙找来的,他按每月万分之八提成,杨晓晖按每月万分之二提成,按照公司规定提成要先扣40%起来,等还本付息时在发给他们。2.被告人梁刚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融鼎公司是我老婆梁晓华开的,我主要是帮她把关风险,搞风险控制,因为我是搞工程的,对工程比较了解,公司没有融资资质。融鼎公司成立初期是没有项目的,公司便制定宣传计划,由理财部的人员在人员密集的地方宣传,争取意向性客户,这些客户到公司后,公司理财的人员便向客户宣传公司的经营状况、资金状况、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等情况并记录下客户的联系电话。等公司有投资项目后,公司便会给留下电话的客户拨打电话让他们上门来了解。公司有项目时还会对外进行项目宣传,寻找其他客户参与该项目。李某1的项目是邹一龙找进来的,我主要是和李某1谈抵押情况。我让李某1同每个客户签合同,李某1说太麻烦了,于是融鼎公司就安排杨晓晖作为投资人代表,同李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初融资成功500万元,6个月融资期满后李某1按时还清了本息,李某1说还需要继续融资500万元,于是就有了2014年7月的第二次融资,也是500万元。这次融资到期后李某1就没有钱归还了。我同李某1签订了两套别墅的买卖合同,我没有实际支付房款,但给我开具了500万元房款支付的全款收据,用作500万元融资的担保,但后来发现该两套别墅销售给别人了。3.被告人邹一龙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融鼎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梁晓华,她全面负责公司的工作。我父亲同梁晓华以前是同事,梁晓华让我去她的公司上班,任项目部经理,主要负责投资项目的考察并制作资料报给风控部梁刚审核。梁刚平时没有在公司上班,但我们有什么问题时一般都是电话向梁刚汇报情况,在我们对相关项目考察、收集资料制订成册后便会与梁刚联系,他和梁晓华对项目都有一票否决权。2013年底我打听到李某1在山东省济宁市有个旧城改造项目需要融资,我就对该项目进行调查、收集资料,我把调查情况报给梁刚审核,通过后报梁晓华同意,再由理财部向投资客户宣传推广,他们主要是到街上发传单、在人口密集的地方摆摊等方式宣传公司。该项目公司一共进行了两次四期融资,第一次融资500万元,是按时归还了投资人本金的,利息也是按约准时支付。2014年7月李某1又以同样的项目在我们公司进行了第二次融资500万元,李某1用九龙豪府的两套别墅作抵押,梁刚和李某1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这次到期后李某1就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了,投资人就以杨晓晖的名义向彭山法院起诉了李某1,现在在执行环节。该项目约定的投资收益是月息1.5%,公司每月收取了资金总额0.5%的服务费,公司是否还收取了其他费用我不清楚。因该项目是我找来的,我每月按万分之八提成,即4000元每月,但公司规定要扣40%起来以后再发,实际我每月提成2400元,至今共计16320元。我在融鼎公司共领了工资64000元。杨晓晖是按每月万分之二提成,也要扣40%起来。我没有在公司看到过金融部门签发的金融经营许可证,没有总公司,我不清楚宣传资料上说总共有5000万元资金池是怎么回事。4.被告人杨晓晖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我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在融鼎公司上班,公司刚成立时法人代表是梁晓华,大约2014年又把法人代表变更为邹一龙,但实际老板还是梁晓华,邹一龙是法人但没有股份,公司具体是梁晓华和梁刚一起负责。2014年初邹一龙将李某1的项目介绍进公司,邹一龙和风控部梁刚都去考察过,资料准备好后交给梁晓华、梁刚审核,审核后同意推广这个项目。由于公司之前做过一些项目,就有少数投资客户是通过电话通知他们来看李某1这个项目,有部分是看了推广资料来看这个项目的,还有部分是自己到公司来了解这个项目的,愿意投就同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一共有27名投资人,投资金额共计500万元,分了两期,一期200万元一期300万元,2014年7月融资到期后李某1按时还本付息,李某1要求继续融资500万元,所以就有了2014年7月的这次融资,也是分两次融资成功的,我投了27万元。这期到期后李某1无钱还款,2015年7月我以投资人代表的名义起诉李某1、刘某1,彭山法院作出判决。公司和李某1谈项目需要签订法律手续时,李某1提出如果和太多的投资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太麻烦,于是便让我作为投资人代表,单独与李某1、刘某1以及银鹏公司签订合同,我与其他投资人分别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公司成立之初主要是采取到人口密集的地方驻点摆摊,散发宣传资料,还在小区内做过广告,主要宣传投资最低金额、投资收益、风控措施,还说我们公司是分公司,总公司在成都做的很好,风险是公司承担。李某1的项目我按万分之二提成,即每月1000元,但公司每月要先扣40%,所以我实际每月提成600元,到2015年3月就没有领过了。梁刚是梁晓华的丈夫,梁刚、我、邹一龙三人主要负责考察项目,梁刚还负责审查项目,他和梁晓华都是老板待遇,李某1的项目也是梁刚和邹一龙一起去谈的,梁刚还以自己的名义同李某1签订了2套别墅买卖协议作为抵押。本院认为,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投资无风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借款企业及个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梁晓华、梁刚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邹一龙、杨晓晖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但因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晓华、梁刚、邹一龙、杨晓晖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晓华是融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部经营事务,被告人梁刚对融资项目的实施亦具有决定权,二被告人在融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一龙、杨晓晖协助融鼎公司完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考虑到梁晓华、梁刚在对投资人进行赔偿事宜中所作的积极努力,对二人的酌情从轻处罚程度也应相对较大。被告人梁晓华、梁刚与本案集资参与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集资参与人损失,四被告人均取得了所有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晓华、梁刚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邹一龙、杨晓晖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四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四被告人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对集资参与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邹一龙之辩护人、杨晓晖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一龙、杨晓晖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晓华之辩护人、被告人梁刚之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关于定罪金额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金额计算,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以立案时造成的损失计算,被告人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因此本案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梁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刚不是融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证人以及被告人邹一龙、杨晓晖均证实,融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梁晓华和梁刚,融资项目是否推广是梁晓华和梁刚做决定,本案中,被告人梁刚直接参与了对融资项目的审核、洽谈、担保工作,其积极帮助并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对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晓华之辩护人、梁刚之辩护人、邹一龙之辩护人提出“应将案发前归还的本金、利息、梁晓华自有资金、单位员工出借的资金扣除,不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在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同时还向单位内部职员非法吸收资金,均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向单位员工吸收的资金不应扣除。但是,被告人梁晓华以杨晓晖和潘某名义投入的金额可以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中请求扣除本人投资金额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晓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邹一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杨晓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对被告人邹一龙、杨晓晖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文俊芳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瑶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6)川1402刑初463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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