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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临沂高新区宝利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高新区宝利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赵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894号原告:临沂高新区宝利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宝丽阳光国际6号楼104-204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斌,公司员工。被告:赵繁,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高新区宝利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宝利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宝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宝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499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赵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预交款质押借款合同书》及信贷资金支付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繁发放借款70000元,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繁应诉后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交款质押借款合同书》及《信贷资金支付协议书》、《借款借据》、支付电子凭证、被告赵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临沂宝利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繁签订《交款质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赵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权处置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赵繁与原告签订《信贷资金支付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赵繁委托原告临沂宝利有限公司将贷款70000元直接支付给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付购房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繁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为赵繁,大写金额为柒万元正,小写70000.00,委托公司将上述贷款转存至户名: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账号37×××66,月利率为8‰,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借款人赵繁签字按手印。上述合同、协议、借款收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70000元交付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发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39501元、利息1008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1日,余款30499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成诉。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宝利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交款质押借款合同书》、《信贷资金支付协议书》、《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赵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现被告赵繁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499元及利息未返还原告,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赵繁返还借款30499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高新区宝利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4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高新区宝利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801元,由被告赵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良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