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惠慧诉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惠慧,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慧,女,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女,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惠慧因与被上诉人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惠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健,被上诉人吴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惠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上诉人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上诉人,但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款项,仅抗辩款项性质系投资案外人XX公司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最终进入XX公司的流水等,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就其抗辩理由完成充分举证。被上诉人吴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八个方面的抗辩证据,虽然各个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钱款系上诉人投资事实,但这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均指向与澳门博彩投资有关。从情理层面上讲,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高达千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有联系,而上诉人从未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不合常情。另外,被上诉人按照陆某指定的账户将钱款汇出,这些账号都是珠海的十三个不同的自然人,是“Z公司”在珠海的地下钱庄,至于这些钱款到了珠海个人账户后下一步如何操作,均由陆某具体操作,被上诉人不清楚。刘惠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清偿还刘惠慧借款本金人民币988.75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吴清赔偿刘惠慧利息损失(以988.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刘惠慧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吴清赔偿刘惠慧人口资料检索费支出损失5元;4、本案诉讼费由吴清承担。审理中,刘惠慧放弃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惠慧、吴清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2日,刘惠慧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尾号1221)向吴清转账合计811.3万元(2014年8月7日300万元、2014年9月6日305万元、2014年9月24日200万元、2014年12月2日6.3万元)。2014年10月8日至11月7日,刘惠慧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尾号9479)向吴清转账合计400万元(2014年10月8日1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200万元、2014年11月7日100万元)。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吴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惠慧转账合计222.3万元,具体为:2014年9月9日9万元、2014年10月8日28.5万元、2014年11月6日20万元、2015年2月13日30万元(两笔15万元)、2015年3月9日35.1万元(一笔15.1万元、一笔20万元)、2015年3月23日70万元、2015年4月17日2.7万元、2015年5月6日2万元、2015年5月7日20万元、2015年5月8日5万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吴清当时的男友陆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惠慧转账合计175.45万元,具体为:2014年12月6日20万元(四笔5万元)、2014年12月7日16.3万元(三笔5万元、一笔1.3万元)、2015年1月7日31.3万元、2015年2月6日20万元(四笔5万元)、2015年2月7日16.3万元(三笔5万元、一笔1.3万元)、2015年2月12日20万元、2015年4月7日15万元(三笔5万元)、2015年4月8日10万元(两笔5万元)、2015年4月12日5万元、2015年5月21日1.5万元、2015年5月24日2万元、2015年6月30日3万元、2015年7月10日0.5万元、2015年8月15日1万元、2015年8月20日0.55万元、2015年10月16日3万元、2015年12月4日10万元(两笔5万元)。一审审理中,吴清抗辩刘惠慧主张的钱款并非借款而是澳门博彩的投资款,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沪长证字第746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7月31日吴清将主题为“股东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刘惠慧,协议约定每月固定收益回报率为3%,刘惠慧与陆某之间是投资关系,上述协议是陆某叫吴清转给刘惠慧。经庭审质证,刘惠慧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邮件附件“合作协议”从形式上看只是吴清发送给刘惠慧,是吴清给刘惠慧的一个投资项目的建议,刘惠慧认为不靠谱,所以没有理会。刘惠慧未就该协议进行确认或回复吴清。合作协议与本案系争款项没有关系。2、(2016)沪长证字第7346号公证书一份及刘惠慧手机内的短信,刘惠慧于2015年12月30日发给吴清的短信及2015年12月31日吴清给刘惠慧的短信回复。证明刘惠慧在短信中称把款项转给吴清是用于支持陆某在澳门搞博彩事业,此与刘惠慧陈述的吴清父母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而借款的说法相矛盾。经庭审质证,刘惠慧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刘惠慧是向吴清主张借款,从刘惠慧的理解,吴清珍爱的男朋友和吴清母亲的生意是存在交集,并非孤立的两个事情。刘惠慧在起诉状上明确吴清称其母亲在澳洲扩展生意,并不是说资金短缺。3、(2016)沪长证字第741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吴清于2014年9月24日将主题为“合作协议200”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刘惠慧,随后刘惠慧转了200万元到吴清账户;10月4日吴清将主题为“金星合作”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刘惠慧,合作协议标注从2014年9月24日起息,当天刘惠慧转了200万元给吴清,此与合作协议相对应。经庭审质证,刘惠慧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吴清的邮件,刘惠慧既没有回复,也没有确认,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这些协议不是刘惠慧与陆某双方合意的表示,这些协议与本案无关。至于2014年9月24日刘惠慧打了200万元给吴清,纯粹是时间上的巧合。4、吴清的招商银行卡(尾号5778)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刘惠慧继续向吴清发放工资,与刘惠慧诉状中陈述的吴清在2014年6月就离职的说法不符。经庭审质证,刘惠慧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8月、9月、10月确实有三笔款项由刘惠慧经营的公司发给吴清,但在2014年7月没有工资支付,正好暗合了刘惠慧起诉状上所称的吴清于2014年6月离职。至于为何后面三个月还发工资,是因为吴清离职后仍然与刘惠慧频繁交往,可能是吴清又为刘惠慧做了一些工作,所以刘惠慧又发了三个月的工资给吴清。刘惠慧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诉讼,吴清的工作状态只是背景介绍。对此,吴清解释,7月份的工资也是发的,是刘惠慧公司财务娄滢通过其个人账户发给吴清的,这可能是刘惠慧的授意。7月份的工资金额较多是因为里面包括了奖金等。实际上吴清在刘惠慧公司做到了2014年10月。5、吴清自制的银行流水支出记账备忘录及三份银行交易明细(工行尾号1445、建行尾号0587、建行尾号2826),证明刘惠慧将钱款一笔笔打给吴清账上后,吴清按照陆某指定的账户将钱款汇出,用于经营澳门博彩生意。转给刘惠慧的钱都是陆某给刘惠慧的收益款项,每转一笔吴清都有记录。经庭审质证,刘惠慧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陆某指示吴清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只能证明吴清卡中资金转出的情况。吴清将备忘录作为其确保刘惠慧投资款独立性的材料递交法庭,但在备忘录第一页前三项只有账号,没有户名,“XX”的名字是吴清自己添加的。备忘录中8月22日的16.6万元只是一个约数,实际金额是165,999.57元且用途显示的是消费,与吴清证明内容相矛盾。经刘惠慧代理人统计,备忘录和银行流水显示收款人有13个不同的自然人,并没有澳门方向的款项流向,也不能证明这些人与XX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也不足以证明吴清是资金管理者或经办人。对此,吴清解释,陆某告诉吴清其给的所有账号都是珠海的,只要转到这些账号即可。前三项吴清是没有写名字。8月22日的165,999.57元是当天陆某让吴清在澳门太阳城贵宾厅里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结现,具体用途吴清不清楚,是陆某指示吴清刷卡,说是用于生意,吴清只是按照陆某的指示操作。6、刘惠慧、吴清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14年刘惠慧、吴清多次前往澳门,出入时间节点基本吻合,证明两人是一起去澳门谈博彩投资生意的。经庭审质证,刘惠慧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时间是否吻合由法院审核。即使有时间上的吻合,只能说明两人关系比较近,一起在澳门出现,即使是同去同回,也与本案无关,可能是工作上的关系,也可能是一起去玩。7、申请证人王某、吕某、陆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证人是先认识陆某,再通过陆某认识了吴清。证人与刘惠慧接触过两次,第一次在2014年或2015年,具体时间已记不清,地点在XX路、XX路XX酒店的咖啡馆,当时在场的有刘惠慧、吴清、陆某和证人。刘惠慧问证人澳门收不良资产收得怎么,可以不可以做。第二次接触是在巨鹿路的慧公馆,时间距第一次不长,也是谈澳门博彩的事情。当时在场的有刘惠慧、吴清、陆某、证人,还有刘惠慧的儿子(未成年)。陆某还给了刘惠慧儿子一个玩具。两次见面都是陆某叫证人去的,证人没有看到过协议,但听说过他们要在澳门投资博彩生意。两次见面主要就是刘惠慧向证人咨询澳门不良资产的情况。他们向证人咨询时,陆某和刘惠慧也说到刘惠慧投资海外资金利息比较低,所以委托陆某在澳门收不良资金。证人吕某陈述:证人和刘惠慧接触过一、二次。第一次是在XX路XX餐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在2014年,当时陆某、证人、刘惠慧、吴清在场,还有几个人证人不认识。此次见面主要是陆某和刘惠慧在澳门投资博彩业,陆某叫证人有好的客人介绍过去。先是陆某和证人说的,陆某再把刘惠慧介绍给证人,说他们一起在澳门合作投资博彩生意,后来吃饭的时候刘惠慧也和证人这么说。在吃饭的时候证人还看到了刘惠慧与陆某签过字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的甲方是刘惠慧,乙方是陆某。协议内容很多,就是刘惠慧和陆某一起在澳门投资太阳城博彩业,但具体细节已记不清了。陆某把刘惠慧介绍给证人,说刘惠慧是投资项目的大老板、大股东。陆某说每个月要给刘惠慧近百万的利润,投了多少钱没有说。证人陆某陈述:证人和吴清是2013年年底认识,2014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年底因故分手。2014年春节,吴清说要陪同其老板娘即刘惠慧去澳门,让证人接待下。2014年4月份她们来澳门,证人就帮她们安排了食宿、车辆,还陪同她们吃饭,吃饭时证人的前老板(姓杨)也在。吃饭时刘惠慧询问了澳门博彩的情况。证人回到上海后,刘惠慧特地请证人吃饭,又问起证人前老板的情况,证人说他在澳门情况不太好,证人还说了自己的观点,刘惠慧挺赞同的。刘惠慧说有点闲钱,想涉足澳门博彩,让证人再介绍了下澳门公司营运的情况,证人让吴清发过一份空白的协议给刘惠慧看,第一次刘惠慧没有确认,第二次修改后再让吴清发给刘惠慧看。2015年8月初,证人和刘惠慧签了第一份合同,甲方是刘惠慧,乙方是证人,金额是300万元,一起投资澳门博彩,每月3%的收益回报。协议前前后后一共签了六份(前两次是在咖啡馆签的,第三、四份是一起在吃饭的地方签的,第五份是在刘惠慧家楼下另一个咖啡厅签的,最后一份是在四季酒店签的)。签完协议后证人叫刘惠慧直接把钱打到澳门账户,刘惠慧说以她的名义转账对她或她公司有不好的影响,刘惠慧说吴清正好在她公司工作,她也有吴清的账号,通过吴清账户转账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所有的款项都是通过吴清的账户转帐的。由于国内的资金是无法直接转到澳门的账户的,所以证人是把人员信息、账号等告诉了吴清,让吴清按照这些账号转款的。后来刘惠慧让证人把六份协议都给了她,她弄份总的协议给证人,但刘惠慧至今没有给证人。之后刘惠慧多次去澳门,证人和证人的同事都接待过刘惠慧。经庭审质证,刘惠慧认为,证人吕某和王某都说和陆某认识很久,而陆某又是为吴清作证,故三个证人与吴清有紧密的利害关系。证人陆某提到与刘惠慧签订过六份协议原件都还给刘惠慧,若双方之间确有协议,陆某以这个粗心方式处理协议,与常理不符。吕某和王某都是对孤立事件的证明,两人没有同时出现在刘惠慧和陆某的见面中。陆某虽然称他指示吴清将钱款汇到澳门,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8、证人赵某(香港户籍)的书面证词(经澳门第一公证署公证)。证人赵某陈述:2014年证人和陆某一起共事期间,陆某于2014年10月初介绍证人认识了来澳门考察的老板娘(即陆某的投资人刘惠慧),当晚一起带老板娘去了澳门B酒店下面的丹桂轩吃饭,当时陆某郑重的向证人介绍了这就是他一直说起的投资澳门生意的老板娘刘惠慧,并说以后老板娘还会陆续有大量资金投过来,之后叫证人帮忙招呼他们的客人。后来刘惠慧曾多次来澳门,也都是由陆某和证人陪同。其中有一次刘惠慧正好碰到了来澳门玩的陆某的客人施某(温州人),陆某也向施某介绍了刘惠慧是出资老板。据证人所知刘惠慧总共投了一千多万元到澳门给陆某用于博彩生意,具体合作模式不清楚。后来因为陆某也不来澳门了,然后各自分开了。从2013年8月1日至今,证人都长期在澳门工作。经质证,刘惠慧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具有不出庭作证的合法事由,其书面证词不具有合法性。证人与陆某系同事,而陆某与吴清系恋爱关系,故证人与吴清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刘惠慧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吴清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吴清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吴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刘惠慧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惠慧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转账给吴清的钱款系出借给吴清的借款,对此,吴清不予认可,抗辩该钱款并非借款而是刘惠慧与案外人陆某合作在澳门博彩的投资款,根据上述规定,吴清应当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现从吴清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吴清提供的各个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刘惠慧转账给吴清的钱款系刘惠慧的投资款的事实,但吴清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均指向吴清与澳门博彩投资有关联,特别是吴清向刘惠慧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涉及澳门博彩业务,而刘惠慧称只是吴清给刘惠慧的一个投资项目的建议,认为不靠谱故没有理会,但吴清向刘惠慧发送有关澳门博彩业务的邮件不是一次而是数次,故一审法院认为刘惠慧的解释较为牵强,且刘惠慧向吴清转账金额高达千万,吴清与刘惠慧一直有联系从未失联,而刘惠慧一直未让吴清出具借条,不合常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吴清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刘惠慧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刘惠慧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刘惠慧的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惠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16元,由刘惠慧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刘惠慧负担。二审中,刘惠慧申请证人李某、潘某、金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证人是2014年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去澳门游玩,没有听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投资的事情。去澳门回来两个月,上诉人找证人喝咖啡,提及被上诉人向她借钱,说是借钱给被上诉人母亲开餐馆,借1,000万元,问证人怎么样,据证人所知吴清人还是不错的,对她印象蛮好的。证人潘某陈述:证人与上诉人认识了十几年,与上诉人是在2014年10月去澳门的,当时上诉人说去澳门是吴清招待,在澳门的五天四夜中,基本是被上诉人全程陪同,主要是吃吃玩玩。澳门游玩期间,吴清的男朋友出现过。证人在的时候没有谈过任何投资问题。吴清安排证人等住宿、请客。回来没有多久,大概是2014年11月,上诉人告诉证人被上诉人向其借了一笔钱,大概1,000万元左右,具体情况没有问。2015年证人从南京回到上海,上诉人问证人能否联系到被上诉人,证人看了自己手机里的微信,发现已经看不到被上诉人朋友圈。证人金某陈述:其与上诉人是2014年10月29日去澳门,11月1日回来,全程接待是被上诉人和陆某,包括住宿、行程、用餐都是他们买单。证人当时也奇怪,他们怎么这么客气,就问了上诉人,上诉人说是吴清向她借了一笔钱,大概是1,200万元。2015年6月,证人再次和上诉人去了澳门,也是吴清和陆某接待的,招待的标准和规格和上次一样。游玩期间没有提及投资澳门博彩业。被上诉人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即使证人陈述属实,也不能否定刘惠慧在澳门投资的事实,因为正常情况下刘惠慧不可能将其在澳门投资博彩的事情告诉其他员工。刘惠慧及被上诉人同陆某在澳门交谈投资事宜也不大可能叫三位证人参加。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自然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资金交付的事实,二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形成合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互间资金往来情况均无异议,分歧主要在于双方间有无借贷的合意。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常见的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而被上诉人抗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为上诉人投资澳门博彩的资金,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八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综合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而言,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显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投资博彩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却更具证明力优势,确如原审法院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均指向与澳门博彩投资有关联。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部分质证意见亦缺乏说服力。故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难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惠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16元,由上诉人刘惠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