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鲁恒树与张志根、张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恒树,张志根,张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516号原告:鲁恒树,男,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被告:张志根,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现居住地舒城县。被告:张学飞,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舒城县。原告鲁恒树与被告张志根、张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恒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根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张学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志根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学飞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此款随要随还,岂料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该5万元借条系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转来的。张志根、张学飞对出具5万元借条及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该5万元系借款利息非借款本金。张志根另外辩称,原告承诺等张志根的先期50万元债务还清后再还这5万元。原告现在起诉是违约。张志根现在不愿还款。张学飞另外辩称,张学飞虽提供担保,但当时鲁恒树、张志根均承诺不要张学飞还款,张学飞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的欠款数额及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5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原告主张被告张志根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张学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条系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转来的,系借款本金。被告虽提供了曾于2014年1月2日支付原告65000元的银行交易清单,但因双方之间有多次的借贷关系,被告的该笔支付不足以证明系归还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5万元,且被告在借条上明确书写“借到鲁恒树人民币五万元”,而非“欠利息”的字样。故本院认定该案的5万元系借款本金。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张志根辩称,原告承诺在被告未还清前50万元的情况下不主张被告返还该笔5万元的债务,现原告起诉是违约,被告不愿还款。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是:首先,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此口头约定。其次,即使双方有此口头约定,亦属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在给对方合理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亦可主张被告还款。再次,被告亦未按约履行前50万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张学飞未举证证明原告已放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在借条上明确书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根返还原告鲁恒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张学飞对被告张志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志根、张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