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6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孙英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679号原告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虹桥丽景小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区。被告孙某,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117元,滞纳金4217.5元。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郝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孙某系赤峰市松山区银河花园二期小区1号楼292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5.5平方米。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银河花园二期小区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住宅收费标准为1.35元每月每平方米,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孙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欠原告物业费311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311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物业交易习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正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311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