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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更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赵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232号罪犯赵勇,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2014)达渠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下余赃款89040元继续追缴(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该犯于2014年9月16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应于2024年5月6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注意节约,完成任务突出。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赵勇减刑案未发现提请不当,建议依法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勇在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服管服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未发现违规行为,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5个。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勇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至2023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