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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执4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淑花与被执行人宁夏荣盛特种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淑花,宁夏荣盛特种合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5执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淑花,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宁夏荣盛特种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荣盛特种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包万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淑花与被执行人宁夏荣盛特种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1016元并补缴保险,执行费66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后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荣盛特种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南侧不动产证号为2014011341号房屋产权产籍,但因该房产有抵押贷款故暂无法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唐玉龙代理审判员  齐帅涛代理审判员  宫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