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漳经济开发区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贺志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漳经济开发区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贺志强,熊世龙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经济开发区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龙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志强,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南漳县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世龙,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南漳经济开发区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沙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贺志强、熊世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龙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上诉人贺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超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河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贺志强餐费;并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就餐,不存在欠就餐费用21577元,一审法院认���事实错误。(二)熊世龙在被上诉人处签单不能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餐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贺志强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熊世龙未答辩。贺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熊世龙、沙河村委会连带偿还贺志强餐费欠款11577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志强提交了一份熊世龙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到贺志强餐费计费27本,计壹万壹仟伍陌柒拾柒元整(11577元)沙河村委,熊世龙,2014年1月16日。同时,熊世龙还提交了2012年至2013年的27笔点菜单及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餐费,其不支付餐费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经核实,从点菜单上可以看出用餐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间,订餐单位为沙河村,在此期间,熊世龙为该村会计(文书),熊世龙在点菜单上签名应是职务行为,所欠餐费理应由沙河村委会负责偿还。故熊世龙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沙河村委会抗辩称,欠餐费2万多元村委会已同原告及熊世龙结算完毕,债务已全部清偿。餐费单据上签名全是熊世龙个人签字,与村委会无关。但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由沙河村委会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息二分计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南漳经济开发区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贺志强餐费11577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标准分段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止;二、驳回贺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南漳经济开发区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贺志强持有的欠条系其索要餐费时由熊世龙出具。一审庭审中熊世龙称所欠餐费由其签单,其只是经办人,应由沙河村委会偿还。沙河村委会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勇在一审庭审中称:该债务已由村委会给付了当时经办人即熊世龙,该款应由熊世龙负责结算。本院认为,贺志强持熊世龙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对于所欠餐费,沙河村委会一审答辩时,明确认可系村委会所欠,只是内部已与经办人熊世龙办理了结算,抗辩应由熊世龙个人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加之沙河村委会二审亦未举出充分证据否认其一审自认,故原判认定诉争餐费系沙河村委会所欠,熊世龙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诉请利息,因欠条系贺志强后来索要餐费时出具的,说明此时其向对方主张过权利,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判自出具欠条之日即其主张权��之时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餐费应由熊世龙个人偿还以及利息不应支付,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南漳经济开发区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