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城东居委会石洲村11号。201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下午13、14时许,被告人刘某1窜至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二区走廊,将被害人罗某1放在病床枕头旁的一台OPPO智能手机盗走。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手机购买收据等书证;2、证人阳某1的证言;3、监控视频;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减去原羁押期15天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贺 健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贺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