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南南),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住兰陵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被告人付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后山、戚凤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付某甲谎称自己有能力为经营药店的杨某办理医保刷卡机,骗取杨某现金8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辨认笔录;证人付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医保刷卡机,骗取杨某现金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查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付某甲谎称自己有能力为经营药店的杨某办理医保刷卡机,骗取杨某现金80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我在庄坞镇驻地开了一家济善堂大药房,想办个医保卡的刷卡机,想要找关系办一个,刘某说她对象付某甲的大爷在劳动局上班,能给办,我就让她给打听,几天后刘晓妍带着付某甲一起到我药店,我问付某甲是不是办成总共需要60000元钱,付某甲说60000元钱包办理,我拿了60000元现金给付某甲,并把工商执照、身份证、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原件给付某甲,过了一两个月没有消息,我打电话问付某甲,他说60000元钱不一定够,还需要20000元钱。我说当时你怎么说的,要不我就不办了。他说这钱算是我借的,我给你打借条。当天下午,付某甲到我的药店拿了20000元钱,给我写了个欠条说半年还清,后来我多次打电话催问事办理的情况,他就一直用各种理由拖着,后我让他给我写了一个60000元的收到条,2015年5月份的时候,他给我写的20000元的欠条到期了,我让他重新给写了一个20000元的欠条,后来再联系他,开始的时候还接电话,后来电话也不接了,人也找不到了。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实:兰陵县内的药店使用的医保卡刷卡机属于兰陵县医保处单位管理,刷卡机我们没有审批权,审批权限在临沂市人社局,医保处只负责上呈办理刷卡机的材料。2015年之前,医保处原则上不给乡镇药店办理这种刷卡机,2015年3月份和9月份才审批通过了仲村、向城、南桥和神山四个乡镇的药店。一个乡镇只审批一台刷卡机,到现在兰陵县医保处没有接到庄坞那边药店的申请。(2)证人付某乙证实:付某甲没亲自找我办过医保卡刷卡机,他家属刘晓妍打过一次电,我让她直接去医保处找领导去咨询,后来她也没有再问过我这件事。我不知道付某甲给别人办刷卡机收人家钱的事。(3)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下半年,我是通过做药品代理认识济善堂的老板杨某,闲聊时他问我是否有认识办医保卡刷卡机的人,我说付某甲的大爷是劳动局退休的,杨某就让我问问付某甲是否能办这个事,我回去后就给付某甲谈了,付某甲给我说他问他大爷能办这个事,我把杨某的手机号给付某甲,之后是付某甲和杨某两个人联系,杨某拿了钱去我家,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王某证实:付某甲向其咨询医保卡刷卡机办理的申请程序的事实。(5)证人曹某证实:其和杨某是朋友关系,公安局替杨某拿回被骗的8万元钱。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辨认,编号第6号照片是诈骗自己的被告人付某甲。4、书证(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年底,被告人付某甲以为杨某办理医保刷卡机为由,两次骗取杨某现金80000元。(2)抓获经过、付某甲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两次均系被抓获归案。(3)收到条一张证实:付某甲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杨某现金6万元,办理药店刷卡机。(4)欠条一张证实:付某甲向杨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今欠杨某现金2万元整,于2015年12月前还清。欠款人付某甲,时间2015、5、21。(5)收到条一张证实:曹某替杨某代收付信德现金80000元。时间2016、1、18。(6)协议书一份证实:甲方付某甲因诈骗杨某一案,经双方协商,付某甲还给杨某现金捌万元整,乙方杨某不再追究付某甲的刑事责任。甲方委托人付信德,乙方委托人:曹某2016年1月18日(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8)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南南,出生于1980年1月2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甲供述:2014年年前年后的时候,杨某通过我对象刘某知道我大爷付某乙在劳动局上班,就让我对象跟我说,让我问问能不能通过付某乙给办个刷卡机,我问了付某乙,他说不行,我就跟杨某说不一定能行。杨某说让我给办办看看,我就答应了,之后到杨某给我六万块钱现金,之后我又急用钱,就打电话给杨某说,办那个钱不够,他没有那么多现钱给卡行吧,我说行。我就找杨某拿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卡,里面有16000元,又拿他4000元现金,一共拿20000元。这个事没办成,我也没还他钱。这些钱都让我花了,××的时候我给花了。这些钱没有花在为杨某办理医保刷卡机上。我只是打听一下王莹莹,她说不能办,这事就放下了,期间杨某问我要钱,我也没给他钱。我给杨某写过一张两万元的借条,还有一张办理刷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5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崔 勇代理审判员  李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