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波、王兰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波,王兰兰,李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波,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兰,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禄,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超,系李禄配偶。上诉人程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兰兰、李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2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2350号民事裁定书;二、要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兰兰、李禄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2350号民事裁定书明显是违反法律的,程波的陈述与法官的认为已经写进了裁定书,法官在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九行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同时符合条件,本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前诉只是要求王兰兰撤销协议关于豪德天下房屋条款,后诉是不但撤销条款,还要求判令王兰兰卖房违法,王兰兰是无处分权人,其与李禄的交易无效,不构成重复起诉。另外,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在第247条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后,紧接着又在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实际上是对第247条禁止重复起诉的反向规定,也是在裁判生效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即使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也不可能构成重复起诉,这是一个崭新的法律关系。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程波与王兰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第二套房位于农业××路与××处东南角的豪德天下府邸2号楼1层8号,归男方所有。基于该房尚欠的18.8675万元贷款相应地由男方负责清偿”的内容;2.请求判令王兰兰擅自做主卖给李禄的位于中原西路131号院23号楼1单元12号的房屋合同无效;3.王兰兰、李禄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程波曾于2011年6月9日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为案由将王兰兰起诉至本院,以双方《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分割部分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内容(即本次诉讼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涉两套房屋内容)。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以程波请求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程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程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程波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比本案与上述生效裁判案件:其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诉的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进行。从民事诉讼法学中诉的合并理论看,案件和诉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个案件中可以仅涉及一个诉,也可以包括几个诉。所谓诉是指特定原告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主张的请求。本案中,程波虽以一个案件提起诉讼,但本案涉两个诉,一是以程波与王兰兰签署之《离婚协议书》为诉讼标的之诉,表现为程波第一项诉讼请求;二是以王兰兰、李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诉讼标的之诉,表现为程波第二项诉讼请求。程波之所以通过诉的合并方式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两个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房屋买卖合同之诉以涉《离婚协议书》之诉的结果为依据,亦即若涉《离婚协议书》之诉未能得到支持,将导致程波失去针对王兰兰、李禄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则涉房屋买卖合同之诉亦不可能得到支持。其二,针对程波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之诉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中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之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一致,故程波构成重复起诉。因本案所涉王兰兰、李禄房屋买卖合同之诉以涉《离婚协议书》之诉的结果为依据,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1)中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之诉的裁判结果,故因程波提起的涉《离婚协议书》之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该院不再对涉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程波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若程波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波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包含两个诉,第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内容即本案程波第1项诉请,该请求曾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本案上诉人程波又以同样的诉讼主体、同样的诉讼标的、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该诉构成重复起诉。第二个诉的诉讼请求内容为本案程波的第2项诉请,与第一个诉讼请求相关联,第一个诉讼请求曾被判决驳回,上诉人程波不是王兰兰与李禄房屋买卖合同的利害关系人,程波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亦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上诉人程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李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慧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