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光琴、刘忠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琴,刘忠义,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琴,女,汉族,1945年9月17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义,男,汉族,1944年2月12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住所地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曼妮,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贺太贵,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太洪,公司副董事长。上诉人刘忠义、徐光琴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义、徐光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刘忠义、徐光琴多付的88709元款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41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月应付利息为4230元,实际月付利息为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每月多支付的4770元及以上利息。在此前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一案中,上诉人用可要求返还的每月多支付的4770元及以上利息逐月折抵本金、并按实际借款期间计付利息、并已还清本息的主张已得到生效判决的���持,但上诉人在实际还清本息后仍多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88709元,该款既不是还本付息款,也不是其他交易款,被上诉人对该不当得利款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刘忠义、徐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徐光琴、刘忠义多付的88709元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0日,刘忠义、徐光琴、徐华、刘兵共同与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9000元,刘忠义、徐光琴实际借款141000元。借款后至2013年12月25日,刘忠义、徐光琴按月给付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9000元,2014年3月8日给付了5400元,2015年2月17��给付2000元,加上预先扣除的利息9000元,刘忠义、徐光琴向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共计295225元。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上述四个借款人归还本金及利息,瓮安县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6)黔2725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驳回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刘忠义、徐光琴认为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刘忠义、徐光琴向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共计286225元,依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刘忠义、徐光琴多给付的本息88709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债务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而清偿的债务,是自己对本人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法律不予干涉,债权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受领清偿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刘忠义、徐光琴自行给付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超出年利率36%的借款利息后,依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以不当得利要求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返还超出年利率36%给付的部分,违背了意思自治与诚实守信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保护合法的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目的是为了发展社会经济,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所以,现行法律只规定超出限度范围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事实上,双方之间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亦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现刘忠义、徐光琴以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为由要求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返还超出年利率36%给付的88709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光琴、刘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原告徐光琴、刘忠义自行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刘忠义、徐光琴向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借款141000元,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但刘忠义、徐光琴实际每月支付利息为9000元,远远超过了年利率36%的上限规定,故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获得的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具有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刘忠义、徐光琴要求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应当予以支持。经核算,刘忠义、徐光琴每期支付的9000元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折抵借款本金后,还多付88709元,故刘忠义、徐光琴要求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88709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刘忠义、徐光琴88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共计3024元,由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才福 来源:百度搜索“”